北京某医药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来源: 作者: 时间:1970/01/01 推荐合同法律师: 原告北京计尔康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J座。 法定代表人陈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春兰,北京计尔康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批发部经理。 被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村160
原告北京计尔康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J座。 法定代表人陈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春兰,北京计尔康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批发部经理。 被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村16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华军,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园,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计尔康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尔康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达公司)行纪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春兰,被告万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华军、吴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尔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承包被告计生用品、生殖保健用品专柜,原告将商品送到被告所在地,被告负责验收货,原告委派专人负责打单、开票,被告负责收款、发货,结款方式为每月实销实结,每月上旬与被告对账、结款;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月1日至1月4日的货款4463.7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63.70元。 被告万丰达公司辩称:我们的单据已经封存了,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退货单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我单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计尔康公司在万丰达公司销售计划生育用品和生殖保健用品,万丰达公司接收销售的货款,在万丰达公司向计尔康公司结算货款时,计尔康公司支付5%的管理费。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计尔康公司将货物送到万丰达公司库房,万丰达公司出具入库验收单,最新婚姻法年龄。计尔康公司售出货物时开出销售单据,万丰达公司的收银员收款,计尔康公司与万丰达公司每天核对账目并签字确认。2008年1月2日,计尔康公司的售货金额为2480.80元,1月3日的售货金额为1444元,1月4日的售货金额为538.90元,三天的售货金额共4463.70元。事实上北京收养孩子的条件。万丰达公司因故停止经营活动后,未核对计尔康公司2008年1月2日至同年1月4日的销售账目,亦未支付款项。万丰达公司现在尚欠计尔康公司货款446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计尔康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提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合作协议书。计尔康公司与万丰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计尔康公司供应了货物,其要求万丰达公司给付已售出货物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尔康公司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万丰达公司负有与计尔康公司核对帐目的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万丰达公司认可计尔康公司的单据,但以自己单位封存了账目为由不与计尔康公司对账,亦无证据反驳计尔康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计尔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万丰达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计尔康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七角, 二、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计尔康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二○○八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计尔康爱的阁生殖保健用品配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东谊 二○○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闫斯斯 分享到: 上一篇: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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