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问题就是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侵权法第二条明确了侵权法保护的范围,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因为大家今后在处理各种侵权纠纷的时候,一定要准确的理解第二条的规定。侵权法保护的范围怎么界定,我想要强调三点,第一点就是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首先是要强调“民事”两个字,比如说,一个政府机关,因为拆迁等等问题,有记者在媒体上进行了批评性报道,政府机关到法院起诉,主张其的行政权,或者名誉权遭受了侵害,那么我们就要问,行政权遭受侵害能不能提起侵权诉讼?显然,按照侵权法第二条,这是不能作为侵权受理的,因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只限于民事权益。曾经有一个著名的案例,就是山东齐玉苓,冒名顶替的案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是以侵害受教育权作了一个司法解释,如果这个案件拿到今天,显然不构成民事侵权,侵权法不保护受教育权,因为它不是民事权利。当然现在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了,从性质上说,它实际上是侵害名称权的问题,不能够以侵害受教育权来受理,因为受教育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宪法上的权利,宪法上的权利与民事权利有重大的差别:民事权利都确定的是一种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而宪法上的权利,表面上看,如受教育权,确认的是一种权利,实际上它确定的是政府所应当负有的义务和责任,就是说政府有义务为公民实行九年义务制教育,创造受教育的条件、提供受教育的机会等,它强调的是政府的义务,跟民事权利完全不是一回事。所以在侵权法实施之后,我们不能再把类似侵害受教育权的案件作为侵权来受理,至于是不是可以以行政诉讼或其他的方式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但它显然不属于侵权法保护的范围。第二点,就是侵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权益,权益的涵义既包括权利,又包括利益。换句话说,它不限于权利。因此,我们在受理任何一个侵权案件的时候,应当尽可能的确定它侵害的哪一项权利,但是,当我们不能确定行为侵害的究竟是哪一项权利的时候,不能简单以其无法确定哪一项权利受到侵害就驳回或者拒绝受理,因为按照侵权法第二条,侵权法不仅保护权利还保护权益。这就是说,即使原告被侵害的利益找不到对应的权利或者无法确定是哪一种权利,只要是一种合法的利益,侵权法也应当予以保护。因为立法者在法律上作出规定的时候,对一些法益本身是不是形成为一种权利或者形成为什么样的权利,本身是并没有确定的。比如隐私这个概念,大家可以注意到,在立法文件里面,长期以来我们一直称之为隐私”,后面没有用“权”字,这个问题我也参加过讨论,当时就觉得拿不准它是不是一种权利,直到前不久修改《妇女权益保护法》的时候,才第一次将其表述为权利。再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长期以来,这是宪法上规定的一项法益,但是在民法里面我们一直没有把他表述为某种权利——因为不清楚如果表述为权利的话,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听说工厂厂房转让。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是什么,所以实际上我们看到的这些立法文件里面的表述就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但是,它们属于是民法保护的法益。从审判实践来看,还有最重要的,物权法上的“占有”概念,“占有”究竟是权利还是利益,这是学界几百年甚至上千年一直争论的不休的问题。比如说一个违章建筑,你是违章建筑的建造人,对于这个违章建筑我们说你就享有一种占有,占有的利益,但我们不好说你有一种权利:如果说你有一种权利的话,那么很多复杂的问题就接踵而至——这个权利是什么权利?是不是物权?等等。但是尽管不是权利,并不是说它就不能受到任何保护,如果不能受到任何保护那就麻烦了,我建的是违章建筑,是不是说什么人都可以把我从这个违章建筑里面赶出去,可以强占它,可以一把火随便把它烧掉?显然不行,尽管不是一种权利但是作为一种利益也要受到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侵权事实,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我们无法确定行为人侵害的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这个权利怎么界定。比如网上曾经讨论过的一个很著名的案例,拿错骨灰盒的案件:原告的父亲去世,火化之后,火葬场叫他把骨灰盒领回去,结果当全家人正在开追悼会悼念、原告抱着骨灰盒痛哭的时候,火葬场的人赶来了,说骨灰盒拿错了,原告非常生气,说我们已经抱着骨灰盒哭了半天了,现在才说骨灰盒拿错了,原告觉得难以接受,就到法院起诉火葬场。这其中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利?我们确实找不到一个对应的权利解释这种现象,但实际上侵害的就是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候,把他写成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实人格尊严在立法文件上的表述,大家可以查一下,后面没有一个“权”字,只是把它作为一种法益来保护的。所以我一直觉得这个解释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很多的侵权我们可能无法确定他究竟侵害的哪一种权利,但是不管他是不是侵害哪一种特定的权利,只要它侵害的是一种法益,是一种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法院就应当把它作为侵权受理,就应当对受害人提供保护,这就是侵权法第二条所强调的涵义。第三点,就是从第二条可以看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合同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大家可以看第二条第二款,它列举了十八项权利,几乎把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列举出来了,但是唯独没有一项权利就是合同债权。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它表明立法者的本意就是说,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就是合同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所以侵权法有时候也被欧洲一些学者称为合同外的责任法,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它调整和保护的对象就是合同权利之外的这些绝对权。所以我们在受理民事案件的时候,民事案件实际上主要就是两大类,一类是合同、一类是侵权,这两类区别、界限和标准是什么呢?最基本的标准就是看有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是不是形成或者存在着合同债权,如果有合同关系存在,而且合同是有效的,已经形成为一种合同债权,原则上——我是说原则上,应当视为违约,作为合同案件来受理。原则上都是在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的前提下,才可能考虑这是否是侵权的问题。当然我们讲是原则上的,因为还有很多例外,但对于什么是违约什么是侵权的问题,这是最基本的、最简单的分类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