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遣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三十六条 "根据疲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遣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功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氓共和国道路交逼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和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据此,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某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对李某进行赔偿,中华联合公司关于于某某无证驾驶,中华联合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无证驾驶并不是保保公司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中华联合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采信,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于某某和李某按70%:30%比例分担。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45 元,是其在受伤后就医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扣除其自认的被告垫付8700元和保险公司报销的5000元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李某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某主张2 个月并无不妥,但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应接同行业河北省2010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 元/年/12 月x2 月=3969 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 元/天*住院16 天=800 元;李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伤情为右胫排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原则上为一人,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接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 元/年÷365 天*住院16 天=1231 元计算;李某主张鉴定费700 元,是其鉴定伤残等级的必然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0年遣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元/ 年*20 年9伤残等级10%= 元计算:李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证明,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李某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于某某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痛苦,对比一下80后怎么创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3969 元、护理费 231 元、交通费200 元、医疗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傲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48.4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 元、二次手术费5500 元,合计7348.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文付。二、被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3969 元、护理费1231 元、交通费200 元、残疾赔偿金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合计 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文付。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490 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 元,原告李某负担96 元,被告于某某负担93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至本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