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收取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的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已成立。该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财保公司在收取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的保险费后,当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免除。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的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原因是因火灾造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但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签订免责条款,被告××财保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提交给原告汕头客运公司,该条款也只是被告××财保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没有签字认可,对其不具备约束力。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该公司在给原告汕头客运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时,已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如对保险条款有异议的应在48小时内提出变更,否则,视为投保人对该条款无异议。但是,该保险单中,并未注明还有其他专门的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使投保人认为该保险单就是合同,投保人只要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保险人就应按其承保的险种承担相应的义务。再者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中,[本文来自:法律快车 www.lawtime.cn]。虽然规定因火灾造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但是,该条款第三十七条注明,该条款中的火灾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所造成的损失。然而,保险车辆粤D06870号客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非因一般常理上所说的火灾,而是因车辆的轮胎爆裂后,钢圈与地面摩擦产生的火花酿成的火灾,保险车辆是在运行中,由于自身的原因,引起的火灾,而不是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其性质不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火灾,是指静止状态下,因保险车辆外在因素引起的火灾,而粤D06870号客车是在营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有关责任免除中的火灾,并不包括保险车辆在营运途中因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故此,原告汕头客运公司投保的粤D06870客车出现的上述事故,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再者,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2006年6月15日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条中指出:车辆损失险包括火灾。因此,被告××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汕头客运公司取得的废钢铁价款2850元应冲抵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