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个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相比看电脑购销合同书范本。以登记注册在先原则处理。本案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名称与李晓霞开办的天长地久婚妙摄影店应该是名称近似,而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登记注册在先,因此,李晓霞必须变更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本案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在2001年9月20日就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向李晓霞发出《律师函》,学习革命伤残军人抚恤金。要求李晓霞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工作中同样使用"天长地久"字样,而李晓霞到2003年3月26日才申请将天长地久婚妙摄影店变更为世纪永恒摄影店;李晓霞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并存在过错。同时,李晓霞在变更为世纪永恒摄影店之后又两次在《虎门报》上宣传"热烈祝贺虎门天长地久婚妙摄影成功加盟世纪永恒国际数码摄影集团"。李晓霞实施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行为,并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李晓霞的行为构成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一般要件事实,即损害事实(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受到损失,或法院酌情认定金额);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即李晓霞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与李晓霞的民事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李晓霞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李晓霞除停止损害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商业信誉行为和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外,还应该赔偿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损失。由于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不能对李晓霞造成其损失的金额或对方获取的利润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程度等因素,认为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五万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对其调查的费用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对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请求李晓霞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