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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224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1-12-31 01:19来源:放飞心情 作者:军人 中国法律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224号

  原告吴XX,女,1980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室。

  委托代理人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7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11日,土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室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双方自登记结婚后无夫妻生活,感情日益冷淡。2010年7月原告搬离龙漕路XX室。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龙漕路XX室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房屋评估价格在扣除房屋贷款余额后给付原告二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现在被告处的金首饰、“鳄鱼”女式皮夹及现在原告处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天梭”女表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及“海尔”烘干机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XX辩称,婚后双方确无夫妻生活。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对现在龙漕路房屋内动产的分割意见;龙漕路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原告出资200,000元及提取原告名下公积金47,320元清偿了龙漕路房屋部分贷款,同意龙漕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可返还原告247,320元,我不知道一人公司章程范本。并补偿原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目前双方分居。

  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室房屋系于2007年8月购买,房屋总价为800,000元,其中首付401,000元,公积金贷款399,000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及被告前妻黄XX两人。2007年12月,被告与黄XX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贷款余额由被告清偿。2008年6月6日,上述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一人。2009年4月,上述房屋尚欠银行公积金贷款余额为314,398.04元。2009年6月原告出资200,000元、2010年4月原告从其公积金帐户内提取47,320元均划入被告公积金还贷帐户内。2010年3月,上述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土地。经评估,上述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789,200元。截至2011年3月,上述房屋尚欠银行公积金贷款余额为53,489.86元。

  在上述房屋内现有被告婚前财产“海信”分体式空调机2台、“海信”立式空调机、“海信”32薼彩色电视机、“海尔”电冰箱、“海尔”洗衣机各1台、布艺三人沙发、折叠沙发、5尺床、餐桌各1张、椅子4把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烘干机1台、铂金吊坠1件、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副、18K对戒2枚(男式、女式各1枚)、铂金钻戒1枚、“鳄鱼”皮夹1只;现在原告处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及“天梭”女表1块。

  审理中,因双方对住房补偿款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室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室房地产估价报告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工厂厂房转让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室房屋的权利归属及现在各人处财产的分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婚前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室房屋,婚后将原告登记为该房权利人之一,可视为被告将自己部分婚前财产赠与原告,土地。故该房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扣除贷款余额后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室房屋内的铂金吊坠1件、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副、18K对戒1枚(男式)、铂金钻戒1枚、“鳄鱼”皮夹1只及现在原告处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天梭”女表1块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40,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自行解决住房;为购置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室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

  如果被告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6元,减半收取计4,07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房屋评估费6,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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