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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裁量立功和刑罚执行立功的法律适用

时间:2012-01-08 09:31来源:晶晶Happy 作者:盼望眼 中国法律网

    刑罚裁量立功和刑罚执行立功的法律适用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0/26 推荐刑法律师: 合川区法院 郭明均 李光成 刑罚裁量中的立功和刑罚执行中的立功,既有相同之点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点在于: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在刑罚裁量中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的立功,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

    合川区法院 郭明均 李光成

    裁量中的和刑罚中的立功,既有相同之点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点在于: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在刑罚裁量中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的立功,适用《》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后者是在刑罚执行中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的立功,适用《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那么,在刑罚裁量中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而在刑罚执行中才查证属实,如何适用《刑法》立功的规定,即对案件重新裁量或适用减刑,对此,《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听说最新交通法律法规。下面我们从一则案例来分析该法的适用。
    2005年11月28日,何某因犯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6年7月,何某之妻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减轻或从轻判决。为此,公安机关向法院移送了何某立功方面的有关材料。材料内容为:2005年8月25日上午,何某之妻弟罗某为了其姐夫何某得到从宽处理,并受何某之委托,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一盗窃销脏汽车的团伙,但其检举的情况不具体,证据难以收集,公安机关立即查处的时机不成熟,公安机关就叫罗某随时留意此事。2006年2月15日晚,罗某电话告知公安机关,称该团伙有一辆车正要销脏。公安机关立即出动,在罗某的配合下,将销脏犯罪嫌疑人杨某、黄某当场抓获,将涉嫌窝藏脏物的尹某抓获,并缴获价值3万余元的汽车一辆。犯罪嫌疑人杨某、黄某、尹某已被逮捕,现已移送起诉。
    本案在申诉复查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何某不构成立功。其理由是:《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犯罪分子之妻弟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盗车案,而并非犯罪分子本人所为。就尹某等犯罪嫌疑人这次被抓获来看,何某服刑后从未向公、检、法等有关机关检举、揭发这一事实。换言之,不能因他人检举成功愿意以此还换取何某刑罚的减轻,毕竟,刑法不允许用他人的立功来减轻、免除犯罪分子本人的刑罚,学习医疗保险多少钱一年。否则,会导致刑法价值取向和导向功能的紊乱。因此,何某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
    第二种意见是,何某构成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其理由是:何某委托其妻弟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盗车团伙,虽然是在刑罚裁量中,但是,该团伙被公安机关破获时,何某已处在刑罚执行中,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在刑罚执行中才查证属实的,在何某被审判阶段,该检举揭发事实是否成立,还处于不确定状态。现查证属实,如果认定其在刑罚执行前立功,但确定其罪与刑的判决已经生效,如何纠正原判决,在法律程序上难以解决,因为原判决无论在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还是法律的适用上,都没有任何错误。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从另一角度看,在何某被审判阶段,委托其妻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后,因为未查证属实,在其服刑后,仍委托妻弟注意检举揭发尹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就已经转化成了在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其要求因立功而减刑的请求,在执行中可以通过法院减刑裁定予以实现,无须再启动审判程序纠正原来已生效的裁判来实现。
    第三种意见是,何某构成刑罚裁量中的立功。笔者同意第三中意见,其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有关方面的材料,何某有可能构成提供重要线索立功。立功线索按获得途径,可分为直接获得(自己所见所闻)和间接获得(从他人处得知)。间接获得的,只要不是司法机关已撑握的和用暴力获得的,在客观上做出了有利于社会的行为,都应认定为立功。本案虽然是何某妻弟罗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的盗窃团伙,但罗某的检举是受何某之托,没有何某的委托就没有罗某的检举,更谈不上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刑法仅规定了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而并未规定检举的方式必须是其本人的行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刑法是禁止性规范,没有规定就能作为。从法理上讲,公民包括犯罪分子本人都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法律鼓励、不禁止的行为,其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何某委托罗某检举就是何某的检举。同时,亲属在犯罪分子授意下检举、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是犯罪分子立功。这是因为,犯罪分子主观上追求从轻处罚和其亲属追求的目的是一致的,客观上亲属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犯罪分子追求立功行为的延续。同时,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要求其直接检举、协助是乎太苛刻。因此,何某应当构成立功。第二,本案系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立功。提供线索和查证属实是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一个整体过程。提供线索是查证属实的前提,查证属实是提供线索追求的结果。提供线索是犯罪分子的作为,查证属实是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的作为。在这两者中,犯罪分子只能做到的是提供侦破案件线索,而不能由犯罪分子去查证属实。犯罪分子提供了侦破案件线索,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犯罪分子就构成立功。立功是对犯罪分子的评价,就应从犯罪分子能作为的要件上来衡量。犯罪分子提供了破案线索就完成了“立功”的自我要件,至于是否查证属实那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立功主要看犯罪分子是否提供了破案线索。换言之,提供破案线索对于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立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从立功的构成要件上分析,何某应构成刑罚裁量中的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上述规定监内外的“监”字,显然是指监狱,故其检举揭发者一定是监狱内正在服刑的犯罪分了。该条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刑罚执行中的犯罪分了才是提供破案线索适用减刑的立功主体。而本案检举、揭发他人是在刑罚裁量中,因此,何某构成刑罚裁量中的立功。第三,从时间节点上看,由于何某本人服刑后因被关押,在监狱内无法知道尹某等的犯罪事实和活动,其只能寄希望于受他委托的妻弟来帮忙完成这一检举行为,导致其在关押服刑期间,未能向司法机关再进行检举揭发,在时间上就不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通过减刑裁定对其立功予以刑法上的奖励。而通过发现新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对何某立功给予法律上的肯定,是符合刑法立法精神的。
    通过以上案例,笔者认为,在刑罚裁量中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在刑罚执行中才查证属实的,应构成刑罚裁量中的立功,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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