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属性与运行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2/01/05 推荐执行法律师: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属性是指民事强制执行权在国家权力分工中的性质。近代分权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相互制约,彼此协同,如今“三权分立”已成为西方国家制度的一种模式。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搞三权分立,但国家分权理论对于我国国家制度建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有着不容置疑的影响。认真研究民事强制执行的属性与运行对于明确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构建执行机构体制,设置执行工作运行机制等深化执行工作制度改革起着基础性的理论指导作用。 所谓司法权在国家分权意义上是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执行权不完全等同于司法权,拿刑事审判来说,目前除死刑和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外,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是由公安、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行政机关执行。刑事执行权明显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中的裁决权两个部分,其中公安、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行政机关行使的只是刑事执行权中的行政权,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凡需要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涉及到刑事司法权的事项执行机关必需要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那么民事强制执行权属什么性质?是否也可以分为司法权和行政权两部分呢? 所谓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利。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由行政机关执行民事判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于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提出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将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又带入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听说中国土地市场网。这种做法显然不可取;如果通过立法来剥夺被执行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不仅违反了行政权实施的权利制衡原则,而且混淆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所以民事强制执行权不可能象刑事执行权那样划分为司法权和行政权两部分,分别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实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具有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权;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依法进行审查权;对于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权;裁定中止执行权;裁定终结执行权;搜集证据权、采取保全措施权、处分财产权、强制履行权和民事制裁权等。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决和执行行为都具有不可诉性,不可诉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征,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基本属性应当是属于司法权的范畴。 从司法权的内容上看,民事审判权仅仅是司法权的一个重要方面。狭义的民事审判权仅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利,广义的民事审判权还应当包括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关民事审判程序事项依法作出裁定、对有关民事审判工作事项依法作出决定、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制裁等等的权利,以及以实现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内容为目的的民事强制执行权。由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不仅是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生效判决裁定,还包括的行政判决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调解书,仲裁机关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广义的民事强制执行权同民事审判权一样同属于司法权,是司法权中一种具体的下位权。 从民事审判的职能和作用上看,司法权离不开民事强制执行权。民事诉讼当事人最终的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不仅仅是为了获得一纸判决书,如果人民法院没有民事强制执行权,不具有帮助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职能,司法权就显得残缺不全;而人民法院离开了民事强制执行权作后盾,就不能从根本上发挥定纷止争、调节社会矛盾和经济关系的职能作用,也不能再称之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屏障。
上一页1 下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