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夫妻离婚债务纠纷案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2/22 推荐婚姻法律师: 张育斌与刘素琴于2004年8月5日离婚,同年8月18日,双方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共对外结欠元。2004年8月至 11月,张育斌先行清偿原夫妻共有债务.1元,并支付了被提起张育斌与刘素琴于2004年8月5日离婚,同年8月18日,双方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共对外结欠元。2004年8月至 11月,张育斌先行清偿原夫妻共有债务.1元,并支付了被提起诉讼而花去的相关费用610元,合计.1元。张育斌请求刘素琴偿还元。而刘素琴辩称,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仅协商对子女今后的抚养、教育事项,并没有涉及共同债权债务确认的问题,其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是受原告欺骗所为,该“确认书”没有法律效力。 2004年12月13 日,省南靖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有夫妻共有债务应共同清偿。原、被告已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其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先行履行的共同债务.1元,其原告与被告有约定均分,故原告超额履行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先垫付的债务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焦点是离婚后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先行清偿后,是否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的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有向债权人全部给付的责任。其基本特征为:一是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只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能真正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从事正当教育、体育等活动或夫妻一方因行使了家事代理所负的债务,都是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债权人拥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给付的权利。三是夫妻中任何一方完全清偿后,可以使另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促进了财产交易的安全性。为此,基于这种理论和理由,不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协议分割财产,甚至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仍然不能改变夫妻双方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观点直接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该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关闭
![]()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