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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土地管理法》说说你对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理解看法和建

时间:2012-02-10 04:33来源:山水画家孙峻 作者:c锝蒗馒 中国法律网
老师说要写的论文 结合《土地管理法》说说你对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理解 看法和 建议 能给我些大纲 和具体文字么 写的越多越好 谢谢..
发送 ..
看你写的是什么样性质的论文,我们写过本科的论文,一般可以从《土地管理法》中选出几条具体内容进行阐述,下面给出一些例子,具体还要根据你的情况而定: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在诸多方面开创了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先河,成为我国自然资源立法的典范。 它是第一部除基本法律外提交全民讨论的法律,是第一部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通过的法律,是第一部从法律上确立土地基本国策的法律,是第一部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在立法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方面,对原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法律,是第一部将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用立法推动改革的法律,是第一部法与实施条例同步实施的法律。 《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配套法规建设取得长足进展。在修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后,国土资源部制定了20余部土地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各省(区、市)先后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土地登记、土地规划、土地市场建设、土地执法监察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近150部。28号文件和31号文件对《土地管理法》作出了必要的完善和补充。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全面肯定了土地管理法,将《土地管理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下来。目前,以《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项法律为核心,以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适应经济社会科学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 一、土地公有制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土地所有权,即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包括全民(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经济基础,一切土地立法都必须遵循和维护这一制度。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有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对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集体土地分三级所有,包括: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二、耕地保护制度 耕地保护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是确保耕地总量18亿亩的目标。温家宝总理在2007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在土地问题上,我们绝不能犯不可改正的历史性错误;并特别指出,一定要守住全国耕地不少于18亿亩这条红线。 2.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省级人民政府是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责任者,也是耕地开垦的组织者和监督者。 3.是实行占一补一制度。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4.是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土地管理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的数量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的,一律由国务院批准。对基本农田要以乡(镇)为单位,逐一地块的划区定界与保护,并予以公告。 28号文件中规定:想知道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5.是运用经济手段保护耕地。提高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对违法用地的确需补办手续的,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等等,都是保护耕地采取的经济手段。 6.是明确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n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基层。 三、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的含义: 依法认定土地现状用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预期用途,对土地用途变化进行管制,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1.是依法认定土地现状用途:要根据法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相关批准文件认定,不能人为认定. 2.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落实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前提。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你知道结婚证手续,一般是只需要身份证、户口薄。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另外,下级规划应依据上一级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规划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规划的控制指标,确立了规划体系的总体控制作用。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确立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法律地位。规定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28号文件,进一步严格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经依法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事先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级人民政府核定,规划经批准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3.是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是实现用途管制的重要保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28文件规定,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看着中国土地管理法。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改进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下达和考核办法,对国家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城、镇、村的建设用地实行分类下达,并按照定额指标、利用效益等分别考核。2006年国土资源部修订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4.是严格农用地转用审批是实现用途管制的关键。实行用途管制的关键是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论是否需要征收土地,凡是进行建设占用农用地,都应当首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在上收征地审批权限的同时,允许按规划、计划,分批次申请农用地转用,有利于市、县政府主动地安排建设项目和集约用地。 《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在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为最终实现规划目标确定了过渡措施。 四、土地征收征用制度 1.是征收的范围及征收与征用的区别。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为与《宪法》相适应,《土地管理法》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改,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将原有的“征用”改为“征收”。 现在的征收,涵义同于原《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的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现在的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使用集体土地,在使用完毕后再将土地归还集体的一种行为,类似于临时使用土地。 征收和征用的共同点在于强制性。征收和征用,均仅依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点是:征收的实质,是国家强行收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意味着所有权性质的改变;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行使用集体土地,使用完毕再返还原集体,并不改变所有权性质。 2.是关于征地审批程序。《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征地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是: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土地需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一书四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则要经过“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 28号文件中还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31号文件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3.是关于征地补偿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原则是: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28号文件对征地补偿作出了新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 31号文件进一步要求把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并明确改革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方式,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从土地收入中优先支付 以上你可以参考一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有什么问题可以再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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