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WCDR-2009-01004 望政办发〔2009〕18号 望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为切实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人民政府成立征地补偿安置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分管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副县长任常务副组长,主管国土、房产、劳动社保、规划、公安工作的相关副县长为副组长,县国土局、劳动社保局、房产局、规划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地办")。 第四条各乡镇和县直相关部门要严格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县人民政府将进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章工作程序 第五条拟征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由拆迁责任单位申请,县国土局在拟征地所在乡(镇)、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 第六条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县征地办拟定征地公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社区)、组发布,负责组织安排各职能单位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并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土地。 第七条征地公告发布后,县征地办组织县国土局、规划局、公安局、劳动社保局和拆迁主体等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县国土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在调查中会同相关部门收回房屋相关证件。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登记手续或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调查结果为准。由项目拆迁责任单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监督。 第八条县征地办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以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劳动社保局拟订社保方案,县公安局拟订转户方案,县国土局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上方案由县征地办审核汇总后,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社区)、组公布,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县国土局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项目拆迁安置责任单位将审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数据、费用在被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县征地办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工作,项目拆迁安置责任单位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县国土局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到期拒不腾地的,县国土局依程序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未经依法征用、征收的国营农场的建设用地及其建(构)筑物,征地时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后,补偿和安置资金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支付。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被征地的原用途是指预征地公告发布时前三年的实际用途。土地。 第十四条被征地上的合法建筑按照面积、使用年限、结构、批准的用途补偿。合法建筑的装饰装修及设施,根据其结构、面积按标准补偿。 拆除非农业户及采取货币安置的农户的住宅除按规定补偿外,另按照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购房补助。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合法证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林木、苗圃; (三)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水塘、水库、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等的装饰装修; (四)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住房的合法面积和建筑面积按以下原则予以认定: (一)取得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二)未取得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合法建筑面积按以下规定认定: 1、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新建(重新申请建房)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2、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3、确因政府规划控制等原因,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的,依照农村村民一户一基的原则,先进行户型认定,再进行合法面积认定。 第四章征地安置 第十七条凡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被拆迁,且享受权利和义务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以下四种情况的(列入家庭人口一并安置)均属安置对象: 1、义务兵和未享受安置的士官; 2、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 3、劳教、劳改服刑人员; 4、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至截止日期之内经批准的正常婚迁和出生婴儿。 第十八条"半边户"(指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城镇居民的住户)和独生子女户的购房或重建安置。"半边户"一方属城镇居民,经县房产部门确认其没有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分房、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及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的,以户为单位,增加一个人的购房补助(2.53万元)或重建安置面积(每户最多增加一人);独生子女户凭计生部门的"独生子女证"增加一人购房补助或重建安置面积(每证增加一人指标);既是半边户,又是独生子女户的,以户为单位限增加一个人的购房补助或重建安置面积。 第十九条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两处以上合法宅基地的农户,被拆除一处,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按一户一基的原则不予安置。 第二十条货币安置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县劳动社保局和公安局。 实行货币安置的人员按以下原则确定:土地被征收且需要拆迁房屋的农户,纳入货币安置范围;房屋需拆迁而土地未被征收的农户,纳入货币安置范围,听听新土地管理法。其承包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被征收而房屋不需拆迁的农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地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但确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也可纳入货币安置范围。 《办法》发布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其项目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仍按2000年长沙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不纳入货币安置范围;在此之前虽已启动拆迁,但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涉及我县高塘岭镇、丁字镇、星城镇、黄金乡范围内的项目按规定实行货币安置。 第二十一条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户,由县劳动社保部门按《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划分的四个年龄段规定给予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等生活保障。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户,按货币安置的有关规定安置,鼓励货币安置对象购买商品房,对购买商品房的安置对象县人民政府除按每人2.53万元给予购房补助以外,另行给予购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为核准的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到相关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 县征地办协调公安、劳动社保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四个月内办理安置农转非手续和社会保险手续,支付基本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需要重建的,应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按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人均80平方米(含人均净占地30平方米、生活小区道路、房屋间距、其他配套设施等用地面积)核定用地指标,进行规划设计;并按600元/平方米支付重建地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的包干费用,由项目拆迁责任单位组织实施安置。 集中重建面积分配,按人平分配30平方米底层占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其层数按规划设计实施。未婚子女必须与父母一并安置;单亲父母、祖父母的用地面积,必须列入其子女或孙子女的用地面积中,不得单独建房,并根据父母或祖父母的意见,子女之间签定协议,交安置单位备案。 单身户应安置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可选择与他户联合自建或购买30平方米占地面积(按实支付费用)。五保户不在集中范围内重建,由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置,并由拆迁责任单位给予每人元包干安置费用。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分散安置的,安置面积按省、市、县规定执行。县国土局按照重建地用地类别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按房屋补偿费的20%补偿超深基础费用核算给项目拆迁责任单位掌握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的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政府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