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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表决权效力的认定

时间:2012-02-29 05:48来源:风间叶子 作者:奋斗 中国法律网

  世界各国立法普遍规定了表决权的亲自行使、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表决权的书面行使等三种股东表决权实现的形式。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亲自行使、代理行使两种形式,未提及书面行使这种情形。审判实践中,上述几种行使方式的效力应作如下判定:

  (一)表决权亲自行使效力的认定

  首先,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应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初步应依照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方式。依照《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可以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故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应为民事行为。从此点而言,股东行使表决权时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若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没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表决权之行使出于他人之欺诈或胁迫,则表决权之行使均归于无效。

  其次,行使表决权还须符合表决权自身的特殊要求。第一、无表决权的股份不得参加表决。公司发行数种股份时,可以以章程对关于盈余分派的优先股作出无表决权的规定,盈余分派优先股股东不承担投资风险,其地位与公司人相似,作为风险管理手段之一的表决权并非是他们所必须持有的权利。无表决权股正在成为促进现代公司的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因。当章程规定的盈余分派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时,不应承认其效力。第二、从股东的特点及议案的性质出发,公司法在极其有限制的条件下,应该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主要包括自己股份参与表决、零股份(不足一股)参与表决、公司间相互持有的股份参与表决、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等,如果表决权受到限制的股东在受限制的范围内参与表决,均应否定其效力。应当说,审判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问题最为常见和突出。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因为对所议事项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期望他们把自己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后”,为保证决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必要建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表决权排除制度,导致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其表决权的情形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进行关于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时的作为发起人、董事、监事的股东参与表决(股东责任之免除);进行营业转让、营业受让、经营委任等决议时的作为交易方的股东参与表决(公司与股东间缔结合同之批准);决定董事、监事报酬时的作为董事、监事的股东参与表决(公司对股东行使之权利)等等。这些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或多数派股东,允许他们在此情形下行使表决权极易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故不应承认其效力。第三,关于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是指股东有两个以上表决权时,在股东会议上将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议案投赞成票,而将另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投反对票。行使表决权的名义上的股东,若在其背后有持不同利害关系的实际股东时,为反映实际股东的意思,有必要如此分离行使(注四)。同时,股东如需不统一行使表决权,应于股东大会召开3日之前,将其意思及理由书面通知公司。除了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相分离外,并没有允许不统一行使的实际意义,而且会给股东大会带来混乱,此时公司可以拒绝不统一行使。土地管理法试题。股东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仍然不统一行使表决权时,不应承认其效力,以次为由提起的表决权侵权之诉也不应予以支持。

  (二)表决权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

  《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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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关于表决权代理行使效力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

  1、关于代理人资格问题。公司就自己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自身不得担任代理人;另外,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不得担任代理人,如相互持有股份的公司作为股东时法律一般规定其不享有表决权。

  2、关于代理人人数问题。一个股东可以委托几个代理人,直接影响到股东大会及其表决行使的秩序。多数国家公司立法均强制性规定一个股东只能委托一个代理人,同是出于股东会及其表决权行使的秩序的考虑,笔者认为,应采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做法,委托两个以上代理人的表决权代理无效。但是如果表决权存在合法的不统一行使的情况,则可以有两个以上代理人,每个代理人限于代理表决一种意思表示。

  3、关于授权方式及限。我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在出席股东大会时应向公司提交,这表明股东对代理权之授予应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授权范围,口头形式无效。另外,为防止授权委托书之虚假,授权委托书必须交至公司以便股东随时查阅,违反则无效。

  4、关于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和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问题。《公司法》对表决权的效力期限问题未作规定。代理表决权人若取得无期限界定的的概括式代理权,可能导致少数人长期不正当操纵股东(大)会,既损害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妨害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定关系的正常实现。同时,《公司法》对代理表决在表决总量中的限制未作规定。不少国家立法均对此种表决方式规定了比例上限,一般不超过3%,对超出部分的代理表决,视同作废。笔者认为,表决权代理效力期限不明的,应推定为效力及于最近的一次股东会议上的表决,除非股东事后追认,否则无效。但对于代理表决的比例限制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只要当事人的代理协议没有无效的情形,也不构成表决权滥用,轻易不宜否定其效力。

  5、关于劝诱代理和收购代理。劝诱代理是指股东未能亲自,也未能选任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时,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劝说该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为代理人的行为。劝诱代理一般是无偿的,如果劝诱人为获得代理权而向被代理股东支付一定报酬,则构成代理权收购。笔者认为劝诱代理与收购代理是当事人私权自治的表现,一般不应认定无效,但是劝诱人和收购人应向对方披露行为的真实信息,否则应以欺诈认定协议无效。

  6、关于股东表决权约束协议的问题。为了能在股东大会上左右局面,使自己满意的议案得以通过,一些股东以签订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方式联手影响或控制股东大会表决的结果。表决权拘束协议又称股东表决协议或联合协议,是指全体股东或一部分股东达成的,股东应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协议。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此类协议应依据具体情况确定协议的效力。第一,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因我国现行法律未予规定而当然无效,但若使其有效,还必须符合合同订立的一般法律原则即公平、诚信及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第二,股东是公司的完全所有人,只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则全体股东有权以其一致合意就公司的事物及财产作任意处置,股东以股东身份而订立的协议,如果没有欺诈小股东的情形或其他不法目的,且不违反成文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第三,股东订立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仍可自由行使表决权,股东违反此种协议而行使表决权对于公司之关系而言,仍属有效,只不过导致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的其他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否认股东表决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全体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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