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辩护人对一审查明的定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有一个情节,希望引起二审注意,就是案发前一天下午,上诉人为了接年幼的女儿回家过端午节在被害人厂门口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拉扯。对此情节,上诉人称案发前在被害人的厂门口,农村土地管理法。被被害人叫来的男子殴打。一审认为,上诉人身上无受伤痕迹,对此辩解,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人殴打,不一定有受伤痕迹,有没有伤痕,取决于殴打的轻重程度和殴打的具体部位。打人者是不是被害人的表兄弟,不影响上诉人被打的辩解。证人柯宣友的证言和乐清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可以证明,上诉人被打的情节是存在的,只是没有打伤。上诉人案发前被打的情节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关系到案发的起因,对上诉人量刑是有重大影响的,尤其是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评判案发的起因,直接关系到对上诉人“可杀,可不杀”的刑罚适用。上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较之于那些仇视社会,报复杀人,滥杀无辜的杀人犯要轻。上诉人既有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印发的【2010】9号《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精神,应当从宽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