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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有效?

时间:2012-04-07 13:38来源:麻木了 作者:黛瑶 中国法律网

质押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有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2/04 推荐合同律师: [案情] 2005年8月10日,某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2年,看看土地。期限届满时,石油公司要还本付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石油公司将一张面额为150万元,石油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

[案情]

2005年8月10日,某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2年,期限届满时,石油公司要还本付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石油公司将一张面额为150万元,石油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2005年9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面盖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

随后,某银行按照《质押贷款协议》约定,向石油公司贷款130万元,但是石油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多次催款无效,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油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并作为人行质押汇票的票据权利。

[争鸣]

原告银行提出,本行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质押贷款协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公传奇。属于合法、有效的。被告石油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以汇票作为借款的质押,虽然质押的汇票上盖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但是汇票的质押背书是以票据权利设立质权为目的,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书是一种非转让背书,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因此,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可以设立质押,因此,在汇票到期或在债务人即汇票质押的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我行作为质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被告石油公司提出,我公司提供作为质押的汇票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在此汇票上设置的质押应当属于无效质押,银行行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其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的,质押的效力如何?

能否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首先,从质押的目的出发考虑。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质权人就标的之交换价介值受清偿,故只能以可让与之权利出质,不可让与的财产权不能作多为权利质。 押的标的。虽然在签订票据质押合同或者质押背书时不发生票毒据权利的转让,但如果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票据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需要行使票据权利,此时票据权利行使者由出质人转为为质权人,实际发生了票据权利的转让。如果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让与,则票据质权人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其次,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定: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一次票据进行贴弧、质押的,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tudi/tudifagui/2012/0322/198994.html。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票据收款人或其后手以该票据设定票据质押,质权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出票人已经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此时再要求出票人对票据质权人承担票据责任,对于出票人来说显失公平。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第229条规定: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不仅质押的动产应当是能够转让的财产,质押的财产权也应当是能够转让的财产权。《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80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从上述法规定可见,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这类票据不具有流通性,票据权利不能转让。因此不能设定质押。

本案中,石油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中的有关借裁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问题,该汇票明确载朋不允许背书转让,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的约定,而石油公司与银行明知该承兑汇票约定不允许背书转让,仍以此承兑汇票设立质押,显系不妥。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来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与石油公司的质押行为,其法律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权。因此,该质押行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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