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确认被告龚某某应对原告向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2 5%赔偿责任o(二)原告向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 92元,门诊医疗费692. 73元,共计. 65元。2、住院伙食牢f、助费1 2 6 0元(3 0元/天×4 2天)。3、护理费1 68 0元(4 2天×4 0元/天)。4、误工费1 64 5元(1个月1 2天×1 1 7 5元/月)0 5、伤残赔偿金32 2 2 4元(5035元/年×2 0年×(3 0%+2%)]。6、原告向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 0 0元、交通费1 8 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向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话费5 9 6 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不足,学会期房一次性付款。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元,原告构成vm级和Ⅸ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 0 0 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合计. 65元。(三)本案的具体赔偿情况,被告龚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 22 0 0 0元)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鄂EC8721号 “海马”牌轿车驾驶员王某死亡和车上人员向某、唐某某、刘某、向某某、黄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经济损失的 大小合理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1 2 2 0 0 0元。故被告A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1 2 2 0 0 0元中赔偿原告向某某2 92 8 0元。 余下.6 5元由被告龚某某按照其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即. 65元×25%=. 91元。(四】由于被告严某某在本次 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 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 市葛洲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