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为根据各国国内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是导致法院 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之一。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第36条l款、1958年《纽约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公约》[2](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1款1项、《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9条2款1项都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即可拒绝承认与执 行依该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本文中,我们将就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作一探讨。 一、有效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规定各异,但从多数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1.订立协议的当事入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从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保证该商事交易活动有效性的基本前提。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也是如此,如果订立协议的 当事人是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该协议就是无效的。鉴于国际仲裁协议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这里提出的一个基本问题是:以何国法律确定该当事人有无行为 能力?1958年纽约公约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约第5条l款1项只是规定“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而并未指明当事人的行为 能力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实际上把这个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入的行为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该当事人国籍所属国 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也就是说,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有行为能力,无论走到那里,都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另一方面,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根 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也应视为有行为能力;早在1861年,法国最高法院在李查蒂一案(Lizardi’s case)中就确立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22岁的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国订立了—个买卖合同后拒绝履行,理由是他订立该合同时依其属人法他还没有成年(依 墨西哥法,23岁为成年)。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依法国法李查蒂已经成年,而且法国卖方在缔结合同时是正直而审慎的,所以需要保护,合同不能被认为无 效。[3]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2.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