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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私房无效纠纷案

时间:2011-12-29 21:03来源:___苏 作者:乌拉草 中国法律网

    买卖私房无效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律网房地产法 作者: 时间:2011/10/10 推荐房地产律师: 买卖私房无效纠纷案 原告:陆希泰,男,47岁,住北京市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陆希淳,男,39岁,住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陆希铭,女,49岁,住西城区展览路24号。 原告:陆希冰,女,43岁,住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陆希洪,女,52岁,住内蒙古自治

      买卖私房无效纠纷案

      原告:陆希泰,男,47岁,住北京市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陆希淳,男,39岁,学会债权转让通知书。住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陆希铭,女,49岁,住西城区展览路24号。

      原告:陆希冰,女,43岁,住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陆希洪,女,52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钢铁公司宿舍。

      原告:陆先烈,男,83岁,住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系上列原告之父,于1990年6月4日病逝。

      被告:陈冬亮,男,30岁,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西坡商场32号。

      被告:陈五喜,男,34岁,住门头沟区城子西坡商场32号。

      被告:冯桂珍,女,67岁,住门头沟区城子西坡商场32号,系上列被告之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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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6人共同共有北京市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院房屋11间,总面积152.9平方米,陆家打算将此房卖掉。1987年10月,在市换房大会上,经人介绍,陆家人与被告方认识,谈起房屋买卖之事,双方于1987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规定:陆家将全家共有的上述11间房屋卖给陈家,陈家给陆家房价款3万元,搬家费12万元;签订协议时付5万元,1988年5月底前付6万元,1989年5月底前付4万元;全部价款付清后,陆家将房腾空给陈家,再同陈家去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当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陆家将前协议中出卖的房屋中的一间租给陈家,并同意陈家迁入户口。对于乌鲁木齐二手房网。此后,陆家了解到陈家涉及多起经济纠纷案件,遂担心陈家钱款来路不正;又去房管所了解情况,知悉私下买卖私房是无效的。在陈家于1988年5月底向陆家给付第二笔房款6万元时,陆家提出资金来源问题。为此,双方找来一个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买卖资金如有任何问题,责任均由陈家和担保人承担。同年7月,陆希泰等人以房价过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理由,向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提出终止房屋买卖协议和陈家退回租赁的一间房屋的请求,陈家不同意。

      1988年10月15日,西城区房管局根据国发〔1983〕94号文第九条和京政发〔1984〕9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裁决:双方私下签署的买卖协议无效,解除买卖合同,并进行罚款处理。陈五喜等3人对西城区房管局处理决定置之不理,陆希泰等6人于1988年11月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于1987年10月签订的买卖协议,以房价款3万元,搬家费12万元的价格,将我们6人共有的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房屋11间卖给被告。后经我们走访有关部门,得知私下买卖房屋是错误的,即向被告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在此期间所占用我房屋一间腾空交还我们。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价格系双方商定。我们已给付原告11万元房款。如果原告提出不卖房了,看看最新婚姻法。除将所拿的11万元房款退还我们外,还应按协议规定每天罚款100元。

      「审判」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私有房屋的买卖,应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登记,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买卖。原、被告违反规定,以支付搬家费的形式,变相高价买卖房屋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告坚持按原协议执行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的11万元应予返还。对原、被告双方的违法行为,本院依法另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第六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89年3月23日判决:

      一、原告陆希泰等6人与被告陈五喜等3人签订的关于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房屋11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原告陆希泰等6人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五喜等3人房价预付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陈五喜等3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南房西侧一间腾空,交还原告陆希泰等6人。

      同日,该院还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因被制裁人陆希泰等6人与被制裁人陈五喜等3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高价买卖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对被制裁人陆希泰等人罚款2000元;对被制裁人陈五喜等3人罚款2000元;二、现存于被制裁人陆希泰名下活期存款元和陆希泰交来个人大额可转让储蓄存单7张(金额元)之全部利息予以收缴。

      陈五喜等3人不服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原诉理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陆希泰等6人同意原判。陈五喜等3人还对一审法院的民事制裁提出复议申请。

      该院经审理认为:陈五喜等3人与陆希泰等6人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其房价款虽高,但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房屋买卖系双方自愿,应认定协议有效。双方应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至于陈五喜等3人愿意出资为陆家购买楼房,解决住房困难,以便将所有出卖房屋腾空,系在有关政策允许范围之内,不属高价买卖房屋。陆希泰等人以房屋买卖价高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理由,要求终止买卖协议,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原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89年7月2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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