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医疗费用; 4 .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住院医疗费用; 5 .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药品费用; 6 .在国外或港、澳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7 .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
太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就医指南, 汽车保险,即机动车辆保险,简称车险,是指对机动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的平安车险相关负责人说,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引险人 谁为交强险“保险”, 被保险人 D.乘车人 答案:B 屡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车,保险公司应当 保险费率的幅度。A.坚持 B.降低 C.提高 D.恰当调剂 答案:C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错 .途径交通保险法律、法规跟规章昨天下战书5, 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时,应当区分被保险 南京再现豪车被撞索赔 专家建议保险额提至, 同时要保护现场(一定要等警察和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来了再说,不然后面麻烦了)。我不知道在线交通事故咨询。同时还要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这是必须的),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热线人员指示等待查勘。(不用急哦,急也没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道路交通事故拨打122,非交 构建通顺、下效、保险、绿色的综开交通运, 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定义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汽车保险篇, 夏师少人认为,立法上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自愿性,即规定陈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放弃陈述的权利,保持沉默,并且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否定说”则认为,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利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也有助于判明其认罪态度以供量刑时参考。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诉讼地位也是吻合的,他们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犯罪情况最为清楚,其供述有利于迅速破获案件,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折衷说”认为立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不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现象,而且有悖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趋势;但如果赋予其沉默权,又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之弊,客观上会导致刑事案件办理“难上加难”,不利于扭转社会治安日趋严峻的局面,主张立法上回避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是刑事法治的题中之义,尽管世界各国对沉默权的内容有不同的规定,在各个时期根据需要也会对沉默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但沉默权的基本内容是为法治社会所承认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在世界法律走向融合的背景下,作为世界重要成员的中国,没有理由停滞不前。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客观要求。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公民有说话和不说话的自由,即是说公民有沉默的自由,即使是作为被追诉者,也享有同普通公民一样平等的权利,都有说话与不说活(沉默)的自由。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进程的必然选择。 首先,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进一步促进中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和公正。随着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要求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 其次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重要保障措施,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法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虽然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它的内涵和要求,已经为我国建立沉默权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三是中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需要。从国家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地位上来说,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应的诉讼防御性权利,势必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丧失诉讼主体性的诉讼地位。因为,只要强大的政府或者把持侦查、起诉机关希望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个人就无论如何难逃罪责,不论他是否有罪。这样的是野蛮专横的,是不民主的。在这方面,英美国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值得借鉴。 第四是中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观念转变的要求。没有沉默权,就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受到追究,学会股东合作协议书。在诉讼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证明“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被追究人的身上。 第五是抑制刑讯逼供的客观需要。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汛问。再加上中国刑事诉讼中一贯形成的口供是“证据之王”思想的影响,使当前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仍把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视为破案的主要手段。这样就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而不惜以各种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刑讯逼供现象有可能被有效遏止,冤案、错案也会减少。 (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曾明确表态:“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同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中国已认同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七条规定,应保证“保持缄默的权利”是在诉讼各阶段基本程序方面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我国政府既然已经在签署加入或者表示认同上述国际法时,并未对此提出保留意见,就应当承认国际法义务,在国内司法实践中贯彻沉默权制度。 在充分肯定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必要性的前提下,我们也必须对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刑事司法需要的沉默权制度以及可能面临的现实困难有清醒的认识,从而避免建立起来的沉默权制度不至于因为不符合现实需要而失去其应有的作用。为此,笔者根据中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条件和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就建立沉默权制度面临的困难与应对措施,作些粗浅探讨。 一是沉默权制度与犯罪率居高不下之间矛盾。多年来,中国的犯罪情况一直呈复杂形态,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且这可能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长期存在的现实。同时,由于受经济基础相对落后等因素的影响,国家投入诉讼的成本有限,致使侦查资源非常有限,这不仅是警力的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民警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目前情况下,侦查人员尚可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一旦确立沉默权制度,如何面对众多的刑事犯罪案件。这也是当前一部分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反对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重要因素。但我们应该看到,沉默权的确立将迫使侦查机关收集口供以外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对装备条件、技术手段、侦查策略、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就这一困难而言,侦查破案的难度和诉讼成本显然是要增加的,但这种增加相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而言,是—个承诺实行民主宪政的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的。中国现行制度下强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的侦查模式,虽然物质成本不高,但却是牺牲相当一部分人的人格尊严为代价的,这种做法与正走向法治化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是背道而驰的。针对困难,可在确立我国沉默权制度时考虑如下应对措施:(1)通过立法确立技术侦查手段,对使用监听、侦控等技术手段的范围、条件、程序等作出规定,赋予侦查机关更为有效的侦查手段、并不断增加经费投入,提高侦查科技含量;(2)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机制,加大对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在定罪量刑时的从宽力度,切实使那些愿意同侦查、起诉机关合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相应的实惠;(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确定必要的限制。借鉴英国的推论规则,明确规定一定范围的犯罪,对这些犯罪的嫌疑人在侦查审讯期间针对特定问题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而且在法庭审判中突然提出辩解的行为,允许检察官在法庭上发表评论,允许审判官从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但是,对这些例外的规定必须事先经过侦查、审判实务的充分调查,而且必须有不生歧义的可操作性。 二是中国刑事案件中国法律师相对较弱的辩护功能与行使沉默权之间的矛盾。沉默权制度是建立在律师对于刑事诉讼高度参与的基础之上的。而中国的情况是律师参与辩的刑事案件不到法院审判的全部刑事案件的百分之三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怎样保护其正当权益?特别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原则上不再进行庭外调查取证,裁判的依据基本上是控辩双方当庭提出和辩论的证据,如果没有辩护人参与,被告人实际上无法保持沉默,而必须为自己进行辩护,否则法院将很难作出公正的判决。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决定是否行使沉默权时往往需要事先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对沉默权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行使沉默权时维护其合法权益,还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让其明白程序上的权利以及放弃这些权利的后果,并且使其对于沉默权的放弃或者行使真正具有明智性和自愿性。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对于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至关重要。鉴于此,可以扩大我国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规定必须给没有委托辩护人、又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以便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自主的决定是否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 三是对抗制审判方式与证人不出庭作证之间的矛盾。沉默权制度确立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陈述以自愿为原则。审判程序将进一步趋向对抗化,对口供的依赖将会减少,对其他证据尤其是对证人证言的依赖将会增强,证据要求、规则也将更加严格。而中国传统的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相容性差,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供述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严重的现实问题。这个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解决,沉默权制度将无法实施。中国必须对现有的证人制度进行改革: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如对依法负有作证义务的人拒不出庭作证或者拒绝作证的,法院有权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方法强制其作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义务对证人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保护;对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国家有义务给予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等。 当然,从中国法治和社会发展的宏观上看,在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艰巨性远超过本文评论的范围,它还牵涉到诸如体制、文化背景、价值取向等客观现实问题。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沉默权都是在彻底否定被追诉者的“供述义务”之后得到确立的,否定“供述义务”是在各国政治、法律和社会现实发生巨大变革的宏观背景下,经过长期而艰苦的历程之后所作出的选择;其次,沉默权由国内法上的权利发展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之一,表明它在世界各国的总体趋势是不断充实和加强。不仅各国的国内法对于沉默权继续坚定的给予肯定,国际准则也一致要求严格保障这一权利。因此,中国应当尽快根据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不应当在已经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的情况下裹足不前。但在确立沉默权时,必须对它可能给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带来的积极和消极影响有—个明确清醒的认识,特别是要关注目前我国法律基础的建设和相关制度的完善,以便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效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发挥沉默权制度保障人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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