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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宜标准化

时间:2012-01-28 14:38来源:万里雪飘 作者:永远的小妞妞 中国法律网

  原文标题:试论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宜标准化

  某地市级税务机关将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自由裁量权进行所谓的“标准化”,引起下辖各区、县税务机关争着效仿。但是笔者认为,此法有许多不妥之处,是弊大于利的。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的情况千差万别,简单地将自由裁量权设定为一定标准,有悖公平、公正,同时否定执法人员在个案中的主体性、独立性和能动性,且带来相应的执法风险,更不利于营造和谐社会氛围,此风不可蔓延。面对这个问题,笔者将从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对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和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宜标准化问题进行探究。

  一、行政处罚简述

  行政处罚是众多行政行为的的一种,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表现在:第一,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只能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说明并非所有的行政主体都当然享有行政处罚权,一个行政主体是否享有行政处罚权以及享有何种处罚权应当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同时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权限,在其职能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第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不同于行政处分。第三,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教育相对人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税务行政处罚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利。任何机关都不得违法行使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基本内涵是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种类法定、处罚主体法定、处罚程序法定、处罚形式法定、处罚职权职责法定。行政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想知道 债权。行政处罚主体法定。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二)处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过罚相当”, 债权。即重过重罚、轻过轻罚、无过不罚,按照过错大小来进行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

  (四)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糖尿病的食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该原则又被称为“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五)监督制约、职能分离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体现职能分离的条款。其中包括: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听证主持人与调查检查人员分离。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规定,也体现了监督制约原则的要求。

  (六)一事不二罚(款)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债权。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一个违法构成规定的一次性行为。在实践中需要具体情况区别处理:(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受到罚款处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罚款的处罚;(2)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给予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3)同一个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两个以上处罚;(4)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数个法律,且由不同国家行政机关管辖处理的,不同的国家行政机关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罚款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上述原则笔者认为这是,为了行使行政处罚权,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确保符合法定程序。在确定行政相对方违反了相应的实体法,符合法定程序是达到公平、公正根本,处罚不是目的,教育和预防再发生,才是根本。

  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由法律法规的效力决定,其中: 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4.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具体讲来,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的限额必须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也可依国务院的授权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也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额也必须提请国务院予以规定。举例来说: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6]13号)第二条第二款对部门规章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罚款”的幅度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元;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5.地方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章形式,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由法律法规的效力决定,通过法定形式进行,通过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过去,由于我国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导致立法实践中行政处罚形式和设定混乱。不但严重影响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损害了政府形象。

  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一是必须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二是行政相对人具有责任能力;三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四是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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