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试行)》第13条的规定,"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补充解释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因此,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产生方法均是由法院依职权指定,指定的法定标准只有一个,你知道 债权。即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从而排除了债权人在这一问题上的异议权。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职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方法与其职能是两个密切关联的问题,产生方法的性质与程序的严密程度应与职能的范围及重要程度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主席多是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承担推动会议的进程,协助维护会议纪律,债权人 债务人。制作债权人会议决议书等程序性职能。但是,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广泛的,除了由特定债权人享有的申报权、、等权利外,还有一些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权利,如对工作的监督权。在很多时候,破产案件涉及的债权人的住所比较分散,要求全部债权人集中和行使一些日常、不间断的职能也不合理,而现在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对于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其他权利的代表作用并不明显,法律应进一步扩大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职能,赋予其享有日常监督、代理处分等一定的代表权。另外,由于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需要在很多时候参与清算组、法院的调查、核实等工作,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也应当有依法获得合理经济补偿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