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精神病患者。200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9日在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处疗养。同年11月29日,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已怀孕约23周,便到住所地辖区派出所报案。同年12月3日,原告的姐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引产的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引产的全部医疗费,引产需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0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属一次性了断,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原告于2002年12月4日至12月26日在昆钢职工医院住院引产, 债权。由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4000元其它费用。2006年11月14日,李×仙向公安机关信访部门上访,以原告2002年在被告处养病时遭强暴怀孕手术后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帮助向被告索取赔偿。今年1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等费用8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