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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起诉状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起诉状作者:谭志平 时间:2011-10-16 查看(78) 评论(0)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周诗学,男,一九四零年三月七日出生,现住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新砚村十 组,公民身份号码,是死者之父。 原告:李凤英,女,一九四二年九月二十日出生,现住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新砚村 十组,公民身份号码,是死者之母。 原告:周水珍,女,一九六四年三月十二日出生,现住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新砚村 十组,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死者之妻。 原告:周晓阳,女,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新砚 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是死者之女。 原告:周紫阳,男,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现住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新砚 村十组。公民身份号码,是死者之子。 被告:戴建冬,男,44岁,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横街172号202房。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逃债伎俩 。想知道离婚协议书范文。 一、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建冬向五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1元。 二、 判令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 三、 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2月13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五原告的亲属周水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驾驶刚购买回来的崭新摩托车,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齐力大道与旧南乐路交叉路口行驶至路中央线时,看见被告戴建冬驾驶粤Y0774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齐力大道从S361往工业园方向从100米远处超速行驶疾驰而来,周水华紧急刹车后停住不动欲让被告戴建冬车辆先行通过。但是由于被告戴建冬车速过快与紧急制动失灵,加上临场慌乱致采取安全避让措施不当,戴建冬驾驶的普通客车车头猛撞周水华停止不动的摩托车,致使周水华被撞飞数米倒地、当即死亡,普通客车将摩托车撞坏并拖行数十米远,碰到障碍物后方停住。 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08A00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戴建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水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作为死者亲属的五原告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该认定书有下列三处地方有明显错误,并明显偏袒肇事司机戴建冬:①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中对戴建冬驾车驶过的齐力大道的明显的限速40公里/小时的标志牌编造借口,你看协议离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和不依法定程序即主观认定“不符合国家的设备标准”;对齐力大道接近事发路段处明显有四处减速带错写成只有三处减速带;②从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检测报告来看,并结合现场勘察图中戴建冬驾驶的肇事车辆从距碰撞点50多米远处紧急制动,在碰撞后还驶行20多米遇障碍物才阻停的事实来看,戴建冬驾驶的机动车根本就是制动严重不合格,刹车失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事故认定书对此仅轻描淡写为“制动不良”,混淆了戴建冬所驾车辆安全隐患的程度差别;③戴建冬驾驶车辆在越过有四条减速带路段并经过明显限速40公里/小时标志后,遇见前方50多米远处路中央停有摩托车时采取紧急刹车后,刹车痕达71米之长,据此完全可以认定“戴建冬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而且是时速在90公里/小时以上的高速,并且没有按路面要求进行减速行驶,是严重违章行为,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非认定书所述的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形。该认定降低了戴建冬高速行驶的危险程度和违章情节。综上所述,五原告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偏袒和减轻了被告戴建冬的违法违章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并重新认定被告戴建冬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戴建冬在本案中至少应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 死者周水华生前在广东打工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全家六口人全靠他微薄的收入维持生计。正当中年的周水华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周水华上有68岁老父亲和66岁老母亲,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其妻身体虚弱,其下有两个正在上高中和大学的子女,上述亲属均须周水华抚养、扶助。周水华一死,恰似房屋倾塌栋梁,全家今后将面临严重的艰难困苦,众多乡亲无不为此同情落泪。 本案的肇事车主戴建冬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其保险单号为。 该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元/年÷12个月×6个月=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7元/年×14年=.18元;3死亡赔偿金.3×20=元;4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00元;5摩托车损失费30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8元。原告要求其中按规定由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00元后,余下.18元,由被告戴建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戴建冬还应赔偿五原告.1元。此外,五原告害要求被告戴建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00元。综合上述各项所得,五原告应得事故损失赔偿金额总计.1元。 由于被告方与原告方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好,并且原告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因此,原告方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依法判决本案。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周诗学 李凤英 周水珍 周晓阳 周紫阳 年 月 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