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能否认定为夫妻
时间:2012-02-02 11:25
来源:佛山妇科不孕网
作者:齐市聋人
中国法律网
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是,现实生活中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极为少见;而在离婚诉讼中,争议的债务凭证均系债务人主动提供,要让另一方去证明债务人己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个人清偿,几乎又不可能。所以,如果简单地适用以上司法解释,就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认真研究立法本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1993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以上条文规定的精神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应当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指的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权人为一方当事人,夫妻共同为一方当事人时,对双方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你知道 债权。不是在夫妻内部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条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因而从程序意义上尽可能广泛地赋予债权人诉讼权利,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确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那么从债权人的角度上讲,可以合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夫妻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如被告方有异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夫和妻共同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夫和妻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还是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以,能否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要参考夫和妻的举证情况而定。(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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