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债务人A 债权人B 债权人老婆C 债权人儿子D
A在几年前向B借了N万,并口头协议每月支付其固定的利息,后B因病去世,A未能在其去世前将欠款还清(总额约N万左右)。在借款期间,A与B签订了一纸协议(借据),协议上并未注明还款日期及欠条的有效日期及应支付的利息额。现今(3年后),C及D以此欠条要求A偿还借款,并要求其支付当时口头协议的利息的几倍(以社会高利贷的利息算)。后A在还清本款N万后,被C及D强行要求其还清当时积累至今的高额利息款额(以社会高利贷的利息算,并将其利滚利),请问A该还这笔利息吗?若诉讼至法院,你作为此案的审理员,应如何审理此案,适应哪条法款?请说明理由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A不必支付给CD利息。 债权。 其次,收据上写明是欠B的款额,因此收据可作为还清本款的有效证据 最后,A可走司法程序,要求CD归还其欠条,或是要求对该债务关系进行终结。若CD在判决后仍纠缠不放,则A可报警或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活动 A应该还这笔利息。此案的审理员,一般会调解结案,双方各退一步。 C、D索要高额利息不构成犯罪,A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对C、D进行起诉,起诉,法院也不会受理。破产债权申报。只有C、D起诉法院索要利息才会受理。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 (民)发(1991)21号通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从2004年10月29日起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规定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既然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了上限,那么,最高院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指导性意见,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百度法律达人团”为您解答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