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由网友上传,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转帖请注明作者及出处。如相关单位或相关个人发现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传真电话:010-)。 ――从一起交通事故赔偿说起 债权转让,又称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契约的方式将权利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享有的现象。我国法律有条件的规定了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在法律工作实践中,以上规定的(二)、(三)两项比较容易确认,而"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则容易引起争议。通说认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1)根据特殊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2)根据特殊目的而发生的债权。(3)从权利。(4)非金钱债权。"这样的解释本身就比较含糊, 债权。而且也无法包罗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所以,很有必要对这一规定做进一步的明确。 我们来看看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一:王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村好友李某行驶在公路上,张某驾驶货车与之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上的王某、李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货车司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张某与摩托车乘客李某的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支付13万元的赔偿金给李某家属,而李某家属放弃追究张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将追究王某法律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张某。于是,在王某家属向张某主张赔偿的时候,张某提出:自己支付给李某家属的13万赔偿中,包含了王某应当支付给李某的赔偿,应当从自己应给付王某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王某家属则认为:张某与李某家属签订的这份调解协议,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的,李某家属完全可以自行向王某家属主张赔偿,与自己向张某索赔不能混为一谈。 那么,其实 债权。如果张某对李某家属已经进行了足额赔偿,他能否根据双方的协议,以赔偿权利人或者债权人的身份,向王某家属主张赔偿呢? 笔者的观点是:基于案例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利害关系,这种赔偿权利的转让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因此,笔者认为确认其效力的时候需要谨慎。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张某不能以赔偿权利人的名义直接向王某主张权利。 其次,假如张某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于对死者王某的同情,考虑到王某家属的经济困难,代王某向李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那么也只是构成"无因管理"。张某可以向王某主张"无因管理"之债。 再次,在本案中,张某作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者,与死者王某之间毫无疑问具有利害关系。而根据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张某向李某家属支付赔偿,附加了两个条件:1、李某家属放弃追究张某刑事、民事责任;2、李某家属将其追究王某法律责任的权利转移给张某。这也就意味着:张某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多给付李某家属赔偿款,并非是"无因",而是"事出有因",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学会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zhaiquan/zhaiquanzhaiwuchangshi/2012/0118/116431.html。"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在本案中,王某家属暂未支付赔偿给李某家属,不会引起王某家属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张某"越俎代庖"的目的也非常明确:让李某家属放弃追究自己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在与王某家属处理赔偿事宜的时候取得主动。也就是说,张某是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而给付的赔款,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当然不能以无因管理为由,向王某家属主张权利。 那么,张某是否可以根据债权转让,向王某家属主张权利呢? 王某家属与李某家属并未就权利不得转让做出约定,法律也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那么,本案是否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呢?我们很难与通说的四种情形"对号入座"。 但是,如果确认这种转让行为的效力,将面临着很大的道德风险。 首先,李某家属并没有向王某家属主张权利,也不存在主张权利的障碍。李某与王某同住一村,双方系多年好友,如果说,李某家属基于这种熟人关系,抹不开情面向王某家属要求赔偿,那么,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尤其是转让给对王某家属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这种行为比自己主张赔偿更伤害到彼此之间的感情。李某家属完全可以通过自行主张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方式向王某家属索赔。而王某家属也具有赔偿能力(张某应赔付给王某的金额远远大于王某应赔付给李某的数额)。 李某家属与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但不能为李、王两家之间的交往保留情面,反而为王某的索赔设置了障碍,加深了两家的矛盾。因此,这种债权转让行为,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上来说是不妥当的。 其次,张某支付给李某家属的赔款,超额部分包含了"李某家属放弃追究张某刑事民事责任"的承诺,张某从超额支出的部分中获取了法律上的"对价",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达到了平衡。而张某再以"超额"部分来抵消其应支付给王某的赔偿,等于是让王某家属为"张某得到李某家属原谅"而"买单",将自己为免责而支付的费用转嫁给案件中的另一个受害人王某。王某家属不可能为张某的免责而损害到自身的利益,他们当然不能接受李某家属与张某串通,对自己利益的出卖。 从上面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债权的转让如果介入了其他的因素(如承受人获得了除债权之外的其他利益),或者债权承受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会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债务纠纷的解决,甚至可能加剧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下面这个案例可以进一步说明债权转让发生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道德风险: 案例二:陈某与邻居黄某因相邻权多次发生纠纷,陈某曾因在纠纷中打伤黄某家人被判刑。出狱后陈某对外扬言要报复黄某,苦于没有机会。黄某因经商亏损,欠同学刘某十万元债务无力归还。陈某得知这一情况,立即找到刘某,与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该笔10万元的债权。从此,陈某隔三差五便到黄某家里闹事,要求黄某归还欠款。而黄某则明确表示,他就算有钱也不会还给陈某。矛盾越演越烈,最终双方再次大打出手,结果酿成一死一伤的悲剧。 在案例二中,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陈某取得债权是合法的。但是,鉴于陈某与债务人黄某之间的特殊利害关系,刘某转让债权给陈某的行为,显然是很不妥当的,对于矛盾的激化,债权转让的行为无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大多数债务人从感情上是不能接受这种转让行为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如果债权转让行为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债权的转让不利于债务纠纷的妥善解决的,可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否定其债权转让的效力。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易胜中国法律师 个人主页: 电子邮箱:lawyeryiru@2010-6-8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