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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赔偿,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时间:2012-02-17 14:48来源:Twiggy 作者:西方 中国法律网
丈夫“彩旗飘飘” 妻子获精神赔偿,“借种”成功妻子要离婚 后来,阿仁发现妻子很喜欢孩子,在门口见到邻居家的孩子,总要上前摸一摸,邻居常开玩笑地说,这么喜欢孩子,自己也去生一个。 还有,他是否可以向妻子索要精神赔偿。 为此,主持人特意咨询了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的王彬瑜律师。王律师说,孩子在两岁之前,

妻子“借种”生子后跟人私奔 丈夫索要精神赔偿,本报讯 12月17日,红寺堡区法院判决了一起由妻子赔偿丈夫精神损失费的案件,这也是红寺堡第一起因离婚而判决支持男方精神损失费的案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出要求徐某给予精神赔偿。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在婚内对丈夫不忠实,给丈夫王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有较大过错,

过错致离婚 要赔无错方,是符合我国立法精神的。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目前已经有很多法律界人士建议,应对我国目前实施的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将嫖娼等违法情形列入可申请赔偿的范围,以维护夫妻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

丈夫嫖娼导致离婚精神赔偿未得支持,“我老公两年前和另外一名女子同居,现在我想离婚,能要求精神赔偿吗?”昨日,家住汉口的阿兰找到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志军,向他咨询求助。 阿兰今年35岁,与丈夫阿军已经结婚8年,有一个7岁的儿子。厂房租赁合同范本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结婚之初,阿兰和阿军的感情十分甜蜜,孩子也聪明伶俐,

持假离婚证与网友闪婚 男子被索精神赔偿2万元,已婚张先生为了获得网友田女士的芳心,与田女士认识不到三月便持假离婚证与田女士结为夫妻。田女士发现后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张先生赔偿精神损失费元。 原告田女士诉称,2007年8月16日自己与张先生通过在网上聊天时认识。2007年11月5日,

中山法院书记员和妻子的离婚官司昨开庭,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戴某考验的方法不为得当,但戴某已从各方面搜集证据,证明李某与孙某的婚外情行为既成事实,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因此判令离婚,李某给予戴某精神赔偿。 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杨晶律师认为,本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李某向戴某支付精神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

男子发现女儿非亲生 诉妻子索精神赔偿获支持 ,盛怒之下,她起诉离婚的同时索要精神赔偿。学会人身赔偿 。近日,江阴法院审理了这起离婚案件,支持了唐丽华的诉讼请求。 10年前,唐丽华与李力生结婚,婚后有了个儿子。2006年,李力生被公司派往杭州办事处任负责人,逐渐借故不回家。经调查,唐丽华发现丈夫已在杭州安家,不但与人同居,而且生了孩子。

妻子有外遇丈夫离婚获精神赔偿2000元,丈夫索要精神赔偿 杨辉(化名)是黄冈浠水人,来汉打工并在此安家成婚。今年6月,杨辉得知妻子怀孕了,备感高兴,可哪知妻子却一个人到医院把孩子打掉了。杨辉与妻子离婚在即,他问道,”我能向她索要精神赔偿吗?” 去年,杨辉与同是来汉打工的孙某结为夫妻。今年6月,

妻子私自流产丈夫气愤欲离婚 并索要精神赔偿,据此,左松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其诉求包括三项内容:离婚;赔偿精神损失费;向她及其父亲道歉。 由于离婚案件涉及隐私,应当事人的要求,昨天的庭审依法未公开审理。但是,几乎省内各大媒体都派人在法庭外等候。 百度快照 男子发现女儿非亲生 诉妻子索精神赔偿获支持 和讯网 丈夫怀疑女儿并非自己亲生,起诉要求和妻子离婚并赔偿自己的损失,同时分割妻子名下的房屋。丈夫索精神赔偿获支持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同时由于陈女士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较大过错,孩子并非李先生亲生,这一情况导致李先生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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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精神损害沤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已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11月17日法(经)发〔1991〕35号发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仅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债权。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17、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懂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懂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权人会议 2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26、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七日(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8、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全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 29、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30、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34、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35、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36、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3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39、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4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申请整顿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产。 六、破产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折,可在七日内请示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的强制执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七、破产清算 50、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9、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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