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的高某死亡之后发生的,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而本案中随着高某的死亡,已经不存在上述问题,诚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具有以下特征:1.遗产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具有范围限定性,他人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2.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尚存的财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3.遗产是死亡自然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4.遗产必须是死亡自然人遗留下来能够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具有可移转性。而本案中高某已经死亡一年有余,其财产已经不复存在,其遗产作为其本人合法财产的另外一种称谓也以不复存在。更何况关于遗产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不能再作为遗产的权利主体。依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时,遗产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为数人时,共同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高某已于2005年6月死亡,其遗产已经被作为继承人的林某继承,当然归林某所有,谈不上由林某对高某以高某死亡后1年有余的债务负责。
综上,不论是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还是从遗产的概念及法律地位方面来讲继承人林某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银行不能举证信用卡透支的行为为何人所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 周继舜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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