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X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徐州市X通讯器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通讯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刘X与X通讯器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发展中国联通业务的工作,合同期间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刘X仍在X通讯器材公司工作,自2007年9月起的工资均低于700元/月。2008年7月10日,X通讯器材公司向刘X发出“你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我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08年10月将刘X的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转至其当时所在的工作单位美国X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营销服务部。X通讯器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成立于2006年4月6日。刘X曾于2008年9月25日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08年12月31日,刘X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10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刘X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刘X陈述2002年7月就职于联通X分公司并于2003年7月份开始与徐州X劳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X劳务代理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于2006年9月1日与X通讯器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08年8月。而X通讯器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成立日为2006年4月6日,故刘X要求X通讯器材公司为其补交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社保医疗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X通讯器材公司陈述2008年5、6月份,根据刘X的业绩考核,在扣除应交的社会保险金后为零,因此没有给刘X发放工资。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应当获得工资报酬,X通讯器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X要求X通讯器材公司支付2008年5、6月工资的请求,法院参照刘X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酌定支持1400元。3、X通讯器材公司认为刘X系推销人员,属非全日制工作人员,不应当适用最低工资标准。首先,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依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在工作时间上确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其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不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的情况下,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对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也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X通讯器材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对刘X要求X通讯器材公司按700元/月补发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差额,法院在扣除上述第2项后予以支持。依据刘X提供的工资卡账户明细,经计算后其的主张并不超出,法院确认为2650元。4、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但刘X仍在X通讯器材公司工作,X通讯器材公司也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应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指的是企业与初次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刘X不符合该情形,故对其要求X通讯器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之后系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支持。因此刘X要求X通讯器材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本案中,刘X系与X通讯器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提供的合同中仅就合同到期后是否顺延有所区别,而这并不影响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刘X主张X劳务代理公司与X通讯器材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单方修改合同内容及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X通讯器材公司给付刘X2008年5月、6月的工资1400元;(二)、X通讯器材公司给付刘X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差额2650元;(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劳务代理公司及X通讯器材公司单方面擅自变更、修改劳动合同主体及内容,均未向劳动者征求意见,更没有通知劳动者,请求对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 债权。一审法院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X劳务代理公司与X通讯器材公司虽为不同名称两家公司,实为一家公司,我首次是2003年7月开始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当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是2005年1月开始缴纳的,此现象是经劳动投诉上诉人才知晓的。一审法院第二项认定不清,2008年5月的工资应包含个人的绩效工资670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补发最低标准工资最低标准工资700元。故请求:1、补交(发)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社保医疗保险金合计700元;2、补发2008年5月及2008年6月两个月的劳动工资合计2070元;3、补发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双倍工资7000元;4、补偿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补偿金2000元;5、按照新《劳动法》相关规定对X劳务代理公司以及X通讯器材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单方违法修改劳动合同内容及违法违规签订劳动合同流程等行为已经给劳动者带来精神和经济方面的损失进行劳动补偿5000元;6、补偿因违法用工行为进京上访产生的车费合计212元。 被上诉人X通讯器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社保医疗保险金700元,补发2008年1月至6月双倍工资7000元,补偿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补偿金2000元,补偿2008年5月、6月的劳动工资2070元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在X劳务代理公司职工档案中的辞职报告,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审核表作为新证据,证明从2003年7月起其在X劳务代理公司工作,其间养老保险从2003年7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从2005年1月开始缴纳,故请求补交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的医疗保险。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这都是上诉人与X劳务代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实上 债权。失业人员保险审核表说明上诉人在X劳务代理公司的工作时间,和X通讯器材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主张辞职报告不是其本人签字,和一审诉状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字迹是一样的,上诉人一审中说在“2006年8月,X劳务代理公司委托联通公司强迫性书写……”,从这段陈述明确看出上诉人知道这份报告,是自己签字的,只是认为是强迫,但是不能说是非其本人书写。另,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很多X劳务代理公司和X通讯器材公司的员工都是签订的空白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计时计件等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晓,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变更修改的。第二、上诉人自2007年9月起的工资高于700每月,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个人工资账户中可以看出。 其他事实,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你知道债权法 英文。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X劳务代理公司列为第二被上诉人,但因其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并提出主张,故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将X劳务代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并对其提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与X劳务代理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第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辞职报告上自己的签名和劳动合同上的增加项进行鉴定,因其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出该主张,二审不予准许。第三,上诉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补偿及上访产生的车费212元,上述请求上诉人未在一审阶段提出,二审不予审查。第四,上诉人主张的因X劳务代理公司及X通讯器材公司单方变更、修改合同,违法签订合同等行为给其带来经济损失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交任何可信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医疗保险金7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已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6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因在该时间段内被上诉人X通讯器材公司尚未成立,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显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2008年1月至6月双倍工资7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虽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但该规定实际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9月1日即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于一年后到期。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均按照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在合同到期后直至2008年7月,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在此期间,双方应视为有合同约束。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不具备支付条件。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之后继续按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前述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2008年5月、6月的工资207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在最低工资标准以外,应另计算其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应为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单位系根据业绩考核对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根据上诉人在2008年5月、6月的业绩考核结果,被上诉人在扣除各项保险费用后未支付上诉人工资。我国劳动法规关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是出于对劳动者保护的目的,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就应向劳动者发放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薪酬。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应发放上诉人2008年5、6月份的工资是适当的。而上诉人要求除最低工资外另行支付绩效工资,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