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房出租人义务的合理界定来源:法帮网 作者: 时间:2012/02/02 推荐合同法律师: 出租人义务的界定,是判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致人损害纠纷中,出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就出租人的义务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还需结合出租人在房屋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判定出租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康出租人义务的界定,是判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致人损害纠纷中,出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就出租人的义务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还需结合出租人在房屋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判定出租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康某系上海市某新村一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另一被告赵某系康某妻子。2009年1月,康某从案外人张某处收取1800元将该房出租。 2009年2月,顾某被发现死于康某房屋的卧室中,另在该室卫生间内发现一具女尸。经公安局刑侦支队法医到场勘察,两具尸体均无明显外伤,排除暴力损伤致死可能。燃气公司安全主管到场检查后推定,死者系因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废气泄漏导致中毒死亡。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女尸检验鉴定,认为该女性生前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事发后,康某将热水器从该房拆装至其名下另一套房屋内使用至今。拆装时,其将热水器排气烟道管的状态拍照留据,该烟道管处于脱落状态。其在庭审中陈述:热水器为水仙牌,其购买后已使用6年多;事发房屋的热水器烟道管内有麻雀巢。 诉争焦点 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两被告康某和赵某对顾某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可知,燃气热水器(包括其排气烟道管)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系由两被告提供顾某使用。由于双方未曾签订,对房屋交接亦未曾作书面记录,致无法判明排气烟道管脱落于交接前还是交接后。因管道内有麻雀巢,可见排气烟道管确有安全隐患,但康某却未能及时告知使用人及时清除安全隐患,于此存有过错。顾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知晓排气烟道管脱落所致危险的能力,排气烟道管系安装于厨房内,其位置并非隐蔽。顾某作为房屋实际控制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道排气烟道管脱落与否,却疏于防范,未对该危险加以必要注意,导致死亡后果发生,其自身存有主要过错。 法院判决 被告康某、赵某赔偿原告顾甲(顾某之父)、郑某(顾某之母)、顾乙(顾某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4元。 判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房屋出租人义务的典型案例,从而也引发了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对象等法律问题的探讨,对于日益增多的房屋侵权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第一,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负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对义务的界定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基础。我国概括性地规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担的义务,即除另有约之外,出租人主要承担两项义务:其一,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根据常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除符合约定的特殊要求外,至少应当不存在危及承租人、居住人或其他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即出租人就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承担瑕疵义务。若因租赁物之瑕疵,侵害承租人或第三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出租人因违反法定瑕疵担保义务,应对承租人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及时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租赁期间,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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