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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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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触电身亡人身损害索赔案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2-02-19 17:53来源:高辉 作者:燕紫飞 中国法律网

2007年×月×日×时×分左右死者薛××因施工需要上到位于××市××区人民西路××建材市场9排1-6的商铺屋顶,触及该屋顶上界于×轧4号至×轧5号电杆之间的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中当场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瀑、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 债权。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供电局正在运行的高压电线路上,该正在运行的高压电线路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应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电力法》第19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显然××供电局作为电力经营企业依法负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明确规定,电力企业或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履行划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并符合最低安全保护距离的义务,电力设施新建、改建后及时通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以制止的义务。本案中,××供电局并没有在应当划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及保护。对于被告××××建材家俱市场有限公司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房的行为既没有依法制止,也不采取其他有利措施履行电力安全监管义务,其消极的不作为应该说是造成薛××触电身亡后果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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