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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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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与债权的关系!3000字左右!各位帮帮忙啊!急求!发邮箱1l

时间:2012-02-20 07:30来源:卡卡A 作者:五彩缤纷 中国法律网
物权与债权为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具有以下种种区别:   (一)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④,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即使债权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亦仅能请求债务人为财产给付行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不是对给付标的物之支配。给付之标的,有为物之交付者,于此情形,债权人对于该给付标的,亦无支配权之可言,例如甲出卖某家用电脑给乙,尚未依物权法之规定移转其所有权时,债权人乙尚非该电脑的所有人,不得直接支配该物,排除当事人之干涉。”由于债权人对债的标的物并无支配权,自然也就不可能通过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享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财产关系,债权反映动态财产关系,对物权与债权的这一区别点,学界早已论及。例如,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就将“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物权反映着静的财产关系”作为债权与物权的首要区别。但是,物权与债权内涵的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却很少有人进一步追究。其实,按利益法学的基本观点,“权利的基础是利益”,反映一定社会关系,体现一定利益,是权利最本质的属性。因此,在考察两种不同权利的区别时,应当将它们反映的不同关系、体现的不同利益放在首位。   (二)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   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依债的目的,特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也可能负担不作为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某种特定利益。例如,在因出版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作者有按合同的约定将作品交出版社出版的义务(作为的义务),同时又有不将同一作品交其他出版社出版的义务(不作为义务)。 同样基于物权、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不同,物权、债权的客体也是不同的。物权为对物权,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的物质资料⑤,而不能是他人的作为的行为。请帮工为自己开机器进行生产作业,那是基于劳动关系享有了请求帮工为自己工作的债权,而不是基于自己对机器的物权的效力。债权为对人权,债权的客体则只能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即使以财产的给付为客体的债,债权也只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行为,而不能直接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只能经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不能不经债务人之给付而直接扣押、提取债务人的财产。遇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也只能请求法院运用国家公力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仍然不允许债权人动用私力,自己前去扣押、提取债务人的财产。这是文明社会维持文明的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⑥。   (三)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   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⑦。   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之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需要聘用他人帮助自己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时,他人亦处于自己辅助人的地位,在物权关系中不为独立的主体。由于物权之实行直接表现为支配权的行使,故物权的实行效力,在物权法著作中直接称之为物权的支配效力。也有学者称之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与物权之实行不同,债权之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故债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受领该给付的权利。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给付,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而为给付,然后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是正常情况下债权实现的当然过程,因此就债权方面看,债的实行当然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   如前所述,物权的实行既不依赖他人的意思或行为,同时也不依赖他人的财力,仅凭物权人自己对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由物权的这一品格所决定,物权的保全目的仅在于保持物权自身的完整性。而物权自身完整性的保持,则在于排除他人侵害物权标的物的行为或他人干涉、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行为,以保存物权的标的物,让物权人对标的物无阻碍地行使支配权。因此,物权的保全效力表现为物权人的三项物上请求权:即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侵占时,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损坏时,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物权之行使受他人的妨碍时,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由于物权之保全是通过行使前述三项物上请求权,排除他人之妨害的方式来实现的,故在民法著作中,一般不称物权的保全效力,而直接称“物权的排他效力”或“物权的妨害排除力”。与物权不同,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给付义务的履行,而债务人之给付义务能否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由债权的这一品格所决定,债权的保全在于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保持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债权的保全效力表现为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以保持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目的的两项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依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当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影响其债务履行时,债权人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影响债务人债务履行时,债权人有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 如果说物权的保全效力的目的在于通过三项物上请求权的赋予以保全物权的完整性的话,那么物权的救济效力的目的则在于运用损害赔偿的手段补偿物权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如果我们将三项物权请求权归入物权保全效力项下,那么物权的救济效力则仅表现为物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物权的救济效力,当他人的侵权行为使物权人的物权灭失时,或者使物权人的物权的完整性受到破坏而不能回复时,或者受破坏的物权的完整性虽能回复但使物权人受有损失时,物权人均可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与物权的救济效力表现的救济权比较单一的情形不同,由于债务人违反债的情形比较复杂,相应地救济债权的手段也就较为多样,因此债的救济效力所表现的救济权是多种多样的,使债权人在不同情形下享有不同的救济权,如请求强制实际履行、请求赔偿损失、请求支付违约金、请求实行定金罚则、请求补正不适当履行以及解除合同等等。   2.物权因其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而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因其平等性、相对性而不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   物权的排他性是对单个的特殊物权进行抽象概括形成的性质,其意义系指同一标的物上,性质不两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不得同时并成,如同一物上不能并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物权为对世权,具有保护上的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如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法律即给予物权人特殊保护之特性,此即保护之绝对性。”物权的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决定了物权在法律上的优先效力和追击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1)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之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之物权。(2)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主要是指“物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说明在法律保护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地位。这不仅民法保护如此,刑法、行政法的保护也是如此,例如,侵害物权可能构成犯罪,而债不履行则不构成犯罪。物权的追及效力是说,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至标的物之所在行使物权,例如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向抵押物的买受人主张并行使抵押权。但是,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既成的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物权的追及效力须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以及取得时效制度的限制。   债权的平等性是说,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债权人先为强制执行者,先受清偿,其他债权人,纵其债权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满足之。设债权人破产,则所有之债权,无论发生之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由债权的平等性所决定,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债权既不能优先于其他财产权利,也不存在先成立的债权优先于后成立的债权的问题。债权的相对性是说,债权针对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纵然有第三人的原因,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而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债权的相对性“实寓有一项基本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护当事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债权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 (四)物权与债权在有无期限性上存在区别   由债的目的所决定,债不宜永存,具有期限性。债的期限性不是说债有一个法定的或约定的存续期,其期限届满债权就归于消灭。债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履行期或不约定履行期。约定了履行期的债,也不意味着履行期届满,债权就归于消灭。履行期届满后,债进入诉讼时效期。在诉讼时效期,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在履行期届满后诉讼时效期届满前,债权不仅不消灭,其效力反而最强。诉讼时效期届满后,债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债变为不具强制执行力的自然债,仍然不绝对消灭。因此,对债的期限性,不能理解为债有一个确定的存续期,该期限届满,债归于消灭;只能理解为由债的性质和目的所确定,要求债权人迅速行使债权,债务人迅速履行债务,通过债的履行而实现债的目的,从而消灭债。不允许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债务,使债长期存在。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就是督促债权人迅速行使债权,实现债的目的,从而消灭债的一个法律制度。债迅速履行、迅速消灭,才能加速经济周转,既有利于债权人,又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如果债长期不履行、长期存在,债就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与债权不同,物权不存在这种要求迅速行使、迅速消灭的品格。无论是无存续期的所有权或有存续期的他物权,都不具有要求迅速行使、迅速消灭的品格。   (五)物权、债权的变动不同   这里所称变动,是指发生、变更、消灭。法律行为和某种事实状态都能引起物权、债权的变动。但是由于物权、债权的性质不同,不仅引起物权、债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和事实状态有所不同,而且还有是否采法定主义与公示主义的区别。   1.物权的变动采法定主义,债权的变动则否。   物权法对物权采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民事主体只能创设法律已做规定的物权,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也不能变更法定的物权内容。债法对债权的种类和内容并不采法定主义。你看 债权。除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外,对合同之债的创设采任意主义。合同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名的合同债,但是并不限制民事主体创设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合同债。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群众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均可依据自己的自由意思创设合同债权。   2.物权的变动采公示主义,债权的变动则否。   物权为对世权,其效力及于全社会,任何人对物权人的物权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物权的存在和变动均须具有让社会了解的公示形式。因此,物权的变动,仅有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合意(理论上称物权合意),而不具有能让社会了解的公示形式,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物权合意与法定的公示形式——交付或登记结合起来,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债权为对人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务人,不及于其他人。债权的对人性决定了债权的存在和变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明确并能够证明即可,无须具有让外人了解的公示形式。因此,债权的变动,只要当事人双方形成变动的合意(理论上称债权合意),无须具有交付或登记之公示形式,即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法律要求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目的在于使商品房买受方的债权物权化,具有对抗社会一般人的法律效力,以此防止商品房预售方的欺诈行为,确保商品房买受方取得商品房的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的秩序。商品预售合同未经登记,也能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效果。如果商品房预售方搞欺诈,将预售了的商品房登记给了第三人,商品房预售方应对买受方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物权与债权的联系:物权与债权虽有上述区别,但作为现代财产权的两大支柱,它们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二者相辅相成,彼此协力,共同实现对经济生活的调整。1)物权与债权关系的相对化。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A、债权物权化。即债权逐渐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其典型有二:一是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得“买卖不破租赁”;二是预告登记制度使得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B、物权债权化。即物权逐渐具有了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相对性等,例如物权的证券化就使这些证券所代表的物权的绝对性淡化。2)债权法对物权关系的类推适用。如债权请求权尤其是债务不履行所生请求权原则上可类推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即当物权法没有规定时,有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类推适用同为救济权的债务不履行请求权。3)物权与债权具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表现为二者的互用、互换、互动。由于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对于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常可以通过债权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对于那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规定创设的“物权”,虽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可以转换为相应的债权,产生债权的效力;此外担保物权与债权的联系最为紧密,二者互相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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