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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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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论,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时间:2012-02-23 09:59来源:renshenrumengdfs 作者:李杜 中国法律网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物权行为/平衡论/公信力 内容提要: 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任务。该概念是德国民法专门创造的,目的在于将它与债权法上的合同(Vertrag)明确的区分开来。[1]无因性原则与分离原则不同,

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完善民商法律体系,将企业作为一个物来对待,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是广泛存在的,例如企业的整体转让、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只不过那是属于债权法的范畴,我国很多人尚不习惯于在物权法领域思考、运用它。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曲可伸。罗马法原理.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美国第一债权国。 原田庆吉。

试论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之物权行为,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以移转不动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属诺成合同,该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发生债权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依据合同的规定,

不动产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机制,有些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有些是发生债权关系的意思;有些是物权法上的意思,有些是债权法上的意思。就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而言,有两种意思表示。(3)(注:〔台〕史尚宽:《论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与无因性》,于郑玉波主编之《民法物权论文选辑》,第3页。债权人会议主席。)

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在这里笔者必须申明的是:笔者断言物权请求权性质上应属债权,只是想从方法论或者实证的角度,指出既有理论的某些缺陷,并非认为物权请求权应由债权法来规定,甚至并非否定此种请求权“应当”被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的请求权。笔者认为,

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下),例如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因此在民事通则中间夹杂客体的规定一方面不能穷尽一切客体而显得不够完善,另一方面又实际上起不到对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指导作用,不如留给各个相关法律去解决,比如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的客体,在债权法中规定债权的客体,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

在我国物权法上确立居住权的几个问题,除了保留盖尤斯在这部分留下的内容之外,还增加了更抽象的法的一般理论,分为正义论、法学论、教学法论、法的原则论、法的根本分类论5个问题。换言之,学说上的潘德克吞体系是六编制:第1编,法的一般;第2编,权利的一般;第3编,物权法;第4编,债权法;第5编,亲属法;第6编,继承法。

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二),山田晟教授在《德国法概论》第231页中还进一步说:“德国法上的居住权虽然相当于债权法中的使用租赁权,但因为没有租金、解除居住权的规定,所以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使用租赁权不能代替居住权”。[5]王利明《物权法论》,第533页。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实际上,中国民法理论工作者应当了解到:欧陆法系国家的“债权法”理论及立法,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不过这与trips协议无关,这里就不多论了。 在为“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提供注册保护的国家,大都不是不加区别地允许一切注册商标所有人取得这两种特殊商标的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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