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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2009年保险法修订条文新旧对照及解读2

时间:2012-02-23 12:09来源:风之蓝悠醉 作者:天涯芳客 中国法律网
八、保险费增加

原条文:

【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后:【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明海律师解读:新条款增加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陈述,与原先的一般增加相区别。将风险的危险程度增加进行了更高标准的要求。

九、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责任

原条文:【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修改后:【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胡涛、储涛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对旧《保险法》的不足之处进行了修正,但仍不完善。修正的地方是明确剩余部分保费是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而旧《保险法》就是因为少了"应当",使得保险人的义务变成了自由,其结果是剩余保费很少退还。修正后,投保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更好的维护。

十、重复保险

原条文:【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修改后:【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胡涛、储涛律师解读:本条是对重复保险的规定,其第三、第四款是新增加、修改的地方。第三款规定了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重复保险与超额投保类似,都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 债权。所不同的是保险人不是一个而是两个以上,《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超额投保时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保险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不是一个人,适用四十一条显然是难以解决问题,基于重复保险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承担,故多余保险费的退还也应按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在乘以多余的保险退还,这样才公平。然而第二款仅规定按比例退还,却没有规定按比例的确定方式,有些遗憾,使其操作性大大降低,应当明确按照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总额的比例退还多余的保险费。第四款是对《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概念的修正,《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一定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显然《保险法》没有明确这一点,是不科学的。经过修正后使得重复保险的概念更为准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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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

原条文:【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修改后:【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相比看 债权。退还投保人。】

明海律师解读:1、按照原先的保险法,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只发生部分损毁或灭失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1)如果是不足额保险,保险赔偿金又已经达到全部保险金额,则保险合同自行终止。(2)如果保险赔偿金未到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只需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即行终止。(3)如果合同中没有不得终止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也有权终止合同。(4)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如果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也没有终止,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部分,仍然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的义务,那么,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终止合同,应将一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2、修改后的保险法则将"合同终止"改为"合同解除"。如此一改,更加符合法理。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根据定义来看,二者极为相似,即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债权法练习题。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必须在:二者的效力不同。合同的解除即能向过去发生效力,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也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向将来发生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由此可见,如果用"终止合同"表述则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即法理上保险人不必退还保费。但"解除合同"则使得退还保费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所以,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十二、不能形式追偿权的处理

原条文:【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修改后:【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明海律师解读:修改后的保险法,将原四十六条的被保险人的"过错"明确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高了保险人扣减保险金时被保险人过错的条件。另外,在对被保险人的处理方式上,考虑到很多时候保险公司都是在赔偿保险金后才发现无法追偿的情况,如果只给保险公司扣减保险费这一种救济方式过于形式,所以又根据现实需要设定另一救济方式--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十三、责任保险及其赔付方式

原条文:【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修改后:【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胡涛、储涛律师解读:本条是对责任保险的规定,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两款即第二款、第三款。1、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条件--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和被保险人要求。如果应付的赔偿责任没有确定,被保险人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也不会向第三者赔偿。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把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诉讼的被告,修订的《保险法》否定了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2、第三款的新内容是"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者,避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款挪作他用而没有赔付第三者,这样就无法达到保护受害的第三者的目的。该规定意味着以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但该款没有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付的情形下就把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十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原条文:【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修改后:【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人大修改说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将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修订后的保险法还特别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储涛、胡涛律师解读:修订后的规定相对于《保险法》原53条而言,增加了一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当然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更多的为企业创造价值。但是,根据《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保险中保利益的规定,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无形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有了《修订草案》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意外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十五、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原条文:【第七十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

修改后:【删除】人大修改说明: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与此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外资法人保险公司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经过多年的市场检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内资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只要偿付能力监管得当,在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并不存在差距,因此不应限制保险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修订后的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别规定,今后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司法,既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此外,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也不再单独列举。

十六、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原条文:【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修改后:【: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人大修改说明: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已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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