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颁布时间】 2006-10-31 【生效时间】 2004-02-01 【时效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破产债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债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共4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