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当中的房产显然还没有过户到刘
女士的名下,那么该案赠与的标物为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标志应当是以产权过户为准,对比一下债券。显然张
先生没有将房产过户给刘
女士,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
那么本案当中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冲突如何解决呢?《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此条有两层含义,一是主合同没有约定清楚或者不充分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加以补充,二是合同是双方的自治体现如果对于合同内容有改变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进行修订。本案的第一份协议的性质显然是夫妻财产约定,第二份的补充协议我认为他是改变了第一份协议的性质,由原来的财产约定变成了赠与的性质,在产权未过户之前并且在刘女士侵害张先生权益不尽夫妻抚养义务的前提下,张先生是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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