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罗建有世居于被告于都县贡江镇蔬菜场村上坝村民小组。1998年间原告农转非户口落在于都中学居委会,并一直耕种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2002年8月1日原告户口迂回被告村小组,2003年7月、8月,因县城市建设需要,被告村小组的土地被陆续征用,债务人权益。由此被告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法制进行时。被告将征地补偿费分配给部分村民,未把原告列入分配名单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付元征地款,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30日会议决定,分配给原告征地款5470元,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尚差的753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分歧】 本院在审理此案中对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性质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01年12月31日,最高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法院做出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即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补助费、安置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该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同时认为村民与村委员会之间的该类纠纷属于平等主题之间的民事纠纷,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两个答复,表明最后奥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发生的纠纷属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其案件性质属民事案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行政案件。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将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定性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过于牵强 2005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但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用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规定,尚未就土地补偿费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办法制定地方立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适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份额。《解释》的内容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数额应有农村集体组织按民主议定程序确定。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方法,首先应界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性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较明确,该项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难理解。但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争议亦认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过于牵强。笔者认为村民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这两项费用的分配争议更符合行政争议的特征。 要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争议,我们需要对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这一概念做一个区分。民事纠纷主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引发的纠纷。而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法律争端。构成行政争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个条件:(1)争议的双方,其中有一方是行政机关。(2)争议是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3)行政争议是以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因其作为或不作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形成行政法律上的法律行为为前提。没有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争议便不存在。也就是说要界定某一争议是否属于行政争议需要满足行为的一方是行政主体,争议的发生原因是由公务行为引起的,行为具有公务性。与民事纠纷区别的核心在于争议主体地位是否平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