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2003年与定襄县电影公司基建领导组正式签订该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但合同的实际签定者却是两位农民建筑商,该两农民在此之前曾与电影公司合作开发电影公司的一处旧址,欲搞职工集资建房因未经政府批准属于违法行为而被停工,后又经政府协调发文(2002年5月份发文)将此处土地出让给该两农民,之后该两农民继续以电影公司基建领导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并一再违约失信.他们在与本人的购房合同有了纠纷后,先以个人名义起诉本人被本人反诉其无诉讼主体资格而撤诉,后在办案人员指点下让电影公司搞了一个假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法院非但不接受本人的答辩理由给他们立案,反而还作出了不利于本人的判决,请问,这样的判决是否正确?当时本人提出答辩理由是:1、依据县政府协调会发文,电影公司的土地出让后,iga肾病食疗。哪里还有债权转让的权利(这个债权转让通知是2005年11月4日发的,却在2007年1月17日才通过特快邮递告知我,就连电影公司经理在私下也承认这个转让是假的。)?2、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93条),专家解析癫痫临床症状是什么。我方根本不同意债权转让, 债权。并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告知了电影公司;3、债权转让通知的是“集资建房户”的债权而非集资建房的债权;4、法庭未传债权人到庭质证。——这些理由年否成立? 委托律师帮助详细咨询请登录山西太原王俊律师法律服务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