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接到一个案子,其中包含了几个债权债务关系和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虽然每个问题都很简单,但综合发生在一个案子中,感觉比较有意思。今天不忙,有时间总结一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稍加思考,以求共同学习共同进步。 简单介绍一下案情: 2006年,河北B公司卖给北京A公司一批货物,并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河北B公司对北京A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8万,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某仲裁委员会裁决。2007年,山东C公司卖给河北B公司一批货物,合同法债权转让。并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山东C公司对河北B公司享有债权100万。 经河北B公司与山东C公司协商,河北B公司将其对北京A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山东C公司。河北B公司与山东C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河北B公司对转让的债权向山东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后,河北B公司向北京A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北京A公司逾期仍不支付山东C公司钱款。2010年11月,山东C公司以北京A公司和河北B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河北B公司住所地河北法院提起诉讼,河北法院也已经受理此案。 此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1)河北B公司与北京A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2)山东C公司与河北B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3)北京A公司与山东C公司基于转让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4)河北B公司、北京A公司基于转让协议与山东C公司之间所产生的担保法律关系。 案件焦点: 现在北京A公司希望按照其与河北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决争议。但山东C公司已经在河北法院起诉。河北B公司为北京A公司提供担保,山东C公司可否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北京A公司可否仍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我个人认为本案中河北B公司与北京A公司是连带保证责任,山东C公司以北京A公司和河北B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是正确的。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此条法律规定对本案尤为重要。我个人考虑有以下几点:如何理解"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本案中河北B公司在给北京A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是否明确告知北京A公司转让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已经更改?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有明确告知,北京A公司是否曾作出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及是否有书面或其它证据证明? (待此案在官方判决中的结果,待续) 记录激动时刻,赢取超级大奖!点击链接,和我一起参加"2010:我的世界杯Blog日志"活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