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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与否,证据为凭!

时间:2012-04-01 16:24来源:孙广明 作者:sheffiel 中国法律网

不当与否,证据为凭!

来源:中国法律网债权债务法 作者:蔡武 时间:2012/03/31 推荐债权债务律师: 不当与否,证据为凭! 徐土花诉柴素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29日) 二审:浙

  不当与否,证据为凭!

  ——徐土花诉柴素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29日)

  二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浙衢民终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12月21日)

  【案情】

  原告:徐土花

  被告:柴素玉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1日,危卸毛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原告因被告丈夫系谢水荣的原因于当日将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中。2010年3月30日,谢水荣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危卸毛归还。危御毛在庭审当中提出,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中汇入的元,系原告代其向谢水荣归还的借款。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该笔汇款涉及原告的个人权益,在被告(危卸毛)无其他充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想知道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该笔借款人性质无法认定,被告(危卸毛)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未认定原告汇给被告的该笔款项系原告替危卸毛向谢水荣还款。危卸毛不服判决,向衢州中院上诉被驳回。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取得该笔元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

  【审判】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了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被告本人虽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具备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款项。但原告向被告银行账号中汇入元,是因为被告丈夫谢水荣的原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徐土花与被告丈夫谢水荣之间是否存在取得原告元的合法根据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8年4月1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中汇入过元,而不能证明该元款项的性质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故原告徐土花要求被告柴素玉返还现金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土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土花负担。

  徐土花上诉称: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诉称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汇去的元,且这元是替危卸毛还债的。其实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被上诉人之夫谢水荣却不予认可,认为这元是上诉人对其工程前期投入所作的补偿。该事实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商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上诉人认为,谢水荣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妻所收款项因未从危卸毛案中抵扣而属不当得利。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元系上诉人替危卸毛向谢水荣归还借款而汇入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内,被上诉人主张该银行卡一直由其丈夫谢水荣持有并使用。因此,上诉人现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依据不足,且上诉人与谢水荣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不明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徐土花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徐土花在证明其本身向被告丈夫谢水荣的原因向被告银行卡内汇入过元,而原告与被告丈夫谢水荣有无其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了自身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认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损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徐土花在本案中只证明了被告银行卡内因原告汇入了元而获得了利益,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获利”行为是否有合法根据。如果被告该“获利”的取得有合法根据,则被告银行卡内的现金增加并不会导致原告损失,被告不返还原告该款的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出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考虑,一般地都是推定交易双方的行为是合法进行的,对交易一方有利的行为不应由其本身证明其合法性,如果交易对方持有非议,应由非议方承担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银行卡中原告汇入的元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原告有义务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但原告却对原告与被告丈夫谢水荣有无其债权债务纠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其上诉。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先后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奉新县人民法院工作过,现工作于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商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中国法制新闻网特约通讯员,法律硕士(JM),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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