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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律修订了几次

时间:2012-04-01 19:01来源:哲儿 作者:丘雨山田 中国法律网
如题
根据目前掌握的资料,笔者将《大清民律草案》的编订过程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一)光绪三十三年四月至光绪三十三年十月,拟订民律草案大纲;(二)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至宣统二年年底,修订法律馆完成民律草案初稿(因当只奏呈草案条文,没有逐条的立法说明,笔者将其称作“条文稿”);(三)宣统三年九月,修订法律馆在民律草案初稿的基础上,完成民律草案“说明稿”(每一条之后都附具了立法理由,笔者将其称作“说明稿”),其中前三编以《大清民律草案》之名上奏,民律亲属编、继承编草案说明稿由修订法律馆与礼学馆共同议订。以下详言之: (一)拟订民律草案大纲 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四月初四日,《南方日报》刊载了一篇题为《急宜编订民法》的文章。这篇文章一经刊出,随即被著名的《东方杂志》所转载 ,在当时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就在《急宜编订民法》刊出之后,清政府民政部上奏朝廷,提出民法与刑法均关乎国家治道,二者不可偏废,并奏请:“饬下修律大臣,斟酌中土人情政俗,参照各国政法,厘定民律,会同臣部奏准颁行。”根据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政府颁行的新官制,官制改革前的户部分为民政、度支两部,其中民政部继承了原来户部管理民政管理的职权。因此,民政部参与编订民律的请求尚属合理。于是,清政府迅即批复民政部:“如所议行” 。 在修律大臣与民政部共同编订民律草案过程中,首先拟定了《编纂民法之理由》(草稿) 。在《编纂民法之理由》(草稿)中,既说明了起草民律的一般立法理由;还特别着重阐述了民律草案应采取的篇章体例,实际上,编列出了民律草案的大纲。现将该件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凡私法上之法律关系须用法律明示,使人民知之与使人民由之也,不然则易生无益之争议而害及国家之秩序矣。夫规定私法上法律关系之法令古来中国亦存在,然多散见于各处,于实际上既为不便,又多系不成文法,终无法确知;加之,从国家统一之政策上计,亦已编成一法典为最良之方法。此所由斟酌中国古来之习惯与近世之学理而编纂本草案也。” “本草案虽规定私(法)上之关系,然关于商事者,则让诸商法,不规定于本草案中。原来民商二大法典之并存,多数之立法例虽亦如此,其学理上果正当与否,现尚为未决之问题。惟在中国,民商二法典使之并存于(世),实际上颇为便利也。又本草案虽规定私法上之关系,然于公法上之关系并非全不规定。公法上之法律关系以规定于本草案为宜者,则收入本草案中。盖法典虽须尊重学理, 债权。然于实际上之便宜亦不得轻视也。此外,私法上之法律关系亦非网罗于本草案中,因立法上及实际上之便宜,委诸特别法、条约及习惯等不少。” “编纂民法法典之次序,其立法例不一。法国民法首冠以法例,其第一编人事,第二编财产及所有权之变更,第叁编所有权取得之法。意大利民法略与法国同。日本民法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亲族,第五编承继。德国民法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权,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族,第五编承继。瑞士民法首冠以法例,第一编人事法,想知道法定节假日有工资吗。第二编亲族法,第三编承继法,第四编物权法(虽无债权法将来置诸第五编可想而知)。本草案斟酌中国之习惯与诸国之民法,第一编总则,第二编亲属,第三编继承,第四编债权,第五编物权。总则为各编共同之法则,固列于首编。关于亲属及继承是人事中之重大事件,其须重视之者,是中国古来之习惯,故以之为第二编、第三编,于民情亦相协。又债权法系为种种法律关系之准则,其应用之范围颇广,固以为第四编,以物权为第五编。” 《编纂民法之理由》(草稿)有关民律草案篇章体例的论述中,有两点最为值得注意。第一点,该理由书建议民律草案采取法国、德国、日本通行的“民商分立”的体例;此种选择主要不是基于学理,而是根据中国立法之实际需要:“(民商分立)其学理上果正当与否,现尚为未决之问题。惟在中国,关于印发化妆品用乙醇等3种原料要求的通知。民商二法典使之并存于(世),实际上颇为便利也”。第二点,在比较法国、意大利、日本、瑞士民法典的基础上,论证了本国民律草案应采取的篇章结构,并拟定了民律草案的大纲。该理由书采纳了当时世界上最新的民法篇章结构——第一编总则,第二编亲属,第三编继承,第四编债权,第五编物权,很大程度上受瑞士民法的影响,同时具有与德国民法混编的特征 。 (二)民律草案“条文稿”的完成 《编纂民法之理由》虽系草稿,并且与最后定稿的《大清民律草案》(宣统三年九月完成)的篇章顺序不一致;但《编纂民法之理由》确是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至宣统元年十二月间,修订法律馆编订民律草案的依据。 在宣统元年,修订法律大臣先后两次将修订法律馆已办事宜缮具清单恭呈御览,在“已办事宜”中涉及到编订民律的有:学习 债权。宣统元年二月已“拟订民律亲属法总则及第二章,拟订民律承继法总则”, 宣统二年十二月已“拟定亲属法草案第三章至第七章,拟定继承法草案第二章至第六章”。 这说明,修订法律馆最初先起草完成的法律条文是民律草案亲属、继承两编;而总则、债权、物权迟至宣统二年编订完成 。 宣统二年十二月,也就是清政府所定的最后期限 ,修订法律馆编纂完成了民律草案的“条文稿”(只有条文1596条,没有逐条的详细立法理由)。在修订法律馆拟定的《奏为民律草案告成谨缮具条文进呈御览折》(草稿) 中,修订法律大臣对民律草案的编纂进程、立法依据均作了说明。该奏折(草稿)称: “兹民律草案业已告竣,内分五编三十七章,都一千五百九十六条,谨将修订之程序与本律之大旨,敬为我皇上缕析陈之。……我国关于民事之法令,向乏专书,然权利义务之间,民俗已有其习惯,且其中有优尚各国者,臣馆迭经派员分赴各省详细调查陆续报告前来,业由臣等斟酌采用。惟是我国幅员辽广,各地习惯未能纤悉皆符。传曰:百里不同风,千里不同俗,戢若画一势所不能。本律为统一全国之典章,其必画一者,当以本律为标准,故悉著诸条文;其前(强)难画一者,不与本律相背驰,自可任依习惯。总则第一条所谓凡民事本律未规定者,依习惯,即此意义也。……且近今瀛海交通,我国人民居留外国者既众,饮食讼狱迭起环生,按国际私法有应据其人本国法者,若我国民律未定,何是以资引用。此又法权所系,臣等所为兢兢注意者也。惟查各国编纂民律,往往穷数十年之力,始克成编,本律匆促成书,未敢递谓完善,然求适合于各国大同之法理与我国大端之习惯,业已具费筹酌。本律正条之下,尚有注释详细说明,以篇幅太长未及同时缮呈。谨先缮具条文恭呈御览,伏乞饬下宪政编查馆考核”。 目前,笔者在清末档案中尚未发现宣统二年的民律草案“条文稿”,以上奏折(草稿)是了解宣统二年民律草案“条文稿”的唯一资料。该奏折(草稿)为我们提供了有关编订民律草案“条文稿”的三方面的内容:其一,民律草案“内分五编三十七章,都一千五百九十六条”,这说明该“条文稿”基本上已是民律草案的定稿,宣统三年九月完成的民律草案“说明稿”(包括《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和“民律草案亲属草案、继承草案”两部分)只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注释,条文数量未增减一条;其二,修订法律馆虽然如期编订完成了民律草案条文,但是由于时间极为紧迫,以至于只进呈了“条文”,条文之下的“详细说明”未能及时缮呈 。 依据现有的资料,目前还有一点是无法说明的,那就是宣统二年民律草案(“条文稿”)的篇章顺序(应是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权,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 与光绪三十三年民律草案大纲所列的篇章顺序(见《编纂民法之理由》草稿: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一编总则,第二编亲属,第三编继承,第四编债权,第五编物权)不一致。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改变,尚无法解释。 (三)民律草案“说明稿”的编订 关于民律草案说明稿的完成,在《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等奏编辑民律前三编草案告成缮册呈览折》 中已有比较确实详尽的说明,本文不复赘言。惟须指明的是:《大清民律草案》最终并未完成。 宣统三年(1912年)九月,修订法律馆奏呈《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等奏编辑民律前三编草案告成缮册呈览折》,此时将“民律草案”正式定名为“大清民律草案”。然而,修订法律馆只编订完成了前三编的“说明稿”,后两编的“说明稿”则需要会商礼学馆才能最后定稿。又根据修订法律馆1911年铅印本《大清民律草案》,该“说明稿”共分四册,只有总则、债权、物权三编,并且在第三编《物权》之末有“大清民律草案终”的字样。这说明,清政府仿照日本颁行民法的办法 ,拟先公布前三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两编待修订法律馆与礼学馆会商后再另行公布;也就是说,在宣统三年九月定稿的只有《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后两编当时并未定稿。 宣统三年九月,修订法律馆将《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奏呈御览,同时将“民律亲属编草案、继承编草案”的“说明稿”交付礼学馆共同商订。但是,数日之后辛亥革命爆发。至宣统三年十一月,由袁世凯组织新内阁。而袁世凯改组成立的新内阁中已经没有礼学馆这个机构 ,所谓“(《大清民律草案》)后二编由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订立”,只是在宣统三年的九月到十月间的事情,在仅仅一个月的时间里,礼学馆已经难以有所作为。因此可以说,“(《大清民律草案》)后二编由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订立”,在清末很可能没有形成实质性的结果。 从民国初年出版的《大清民律草案》(或《民律草案》)的一些版本来看,在清朝最后风雨飘摇的岁月里,没有最后将“说明稿”的前三编与后两编合为一体;民律草案的后两编称作“民律亲属编草案、继承编草案”,没有和“说明稿”的前三编统称为“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元年新华书局曾印行(中国图书公司代发行)《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 ,共分八册,在首册扉页上仍印有“(清)法律馆原本”;正文之前以“法律馆民律前三编编纂大意”作为序言;而在第八册之末,印有“民国暂行民律草案终”(即对“大清民律草案终”的改写)。再有,中华法政学社校1912年刊行的《民律草案》,虽然将总则、债权、物权前三编,与亲属、继承编合刊;但是,前三编条文编号是连续的(从第一条至第一千三百十六条),而后两编则分别是从第一条重新编排。中华法政学社1913年刊行,并多次再版的《新编中华六法全书》 ,其中第六至十一册为《民律草案》,其前三编连为一体,而后两编则分别编列条文序号。时至民国十五年,民国北京政府修订法律馆编辑的《法律草案汇编》,其中收录之《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条文为连续序号,后两编仍分别编排。 由此可见,到了民国初期,开始出现了《大清民律草案》的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清末完成的“修订法律馆原本”,这个版本的《大清民律草案》只是前三编的“说明稿”,并未与后两编合为一体,修订法律馆宣统三年铅印的《大清民律草案》即是;而民律草案的后两编有单独的名称——“民律亲属编草案、继承编草案”,尚未审议定稿,也没有纳入到《大清民律草案》的名下。 另一种版本的《大清民律草案》是在清末民事立法活动终止以后,由民间出版机构或法律编订机关完成的 ,将修订法律馆的《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的“说明稿”)与尚未完成的“民律亲属编草案、继承编草案”(后两编“说明稿”)合编,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五编民法典草案。如《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新华书局民国元年印行)、民国北京政府修订法律馆民国十五年(1926年)刊行的《法律草案汇编?大清民律草案》等皆是。我们现在所谓的《大清民律草案》,一般就是指五编合刊的说明稿草案,但并不是清末意义上的前三编的说明稿。 总之,无论何种版本的《大清民律草案》,它均是一部没有经过正式立法审议,没有经过前后统编而最后完成的草案。正因为如此,民国初期曾两次提起将《大清民律草案》颁布施行,但又两次被否决 。 两次,民律草案的初稿于宣统二年(1910年)十二月终于草成。在反复详为核阅,逐条添附按说,说明立法理由,历时八个月完成后,于宣统三年(1911年),也就是清朝最后一年的九月初五日,才编成了此五编一千五百六十九条的民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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