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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债权转让合同中有关案件管辖的约定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

时间:2012-04-11 17:19来源:翼之碎羽 作者:arince5s 中国法律网
债权转让合同中有关案件管辖的约定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郭某诉杨某、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振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仲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背景:

2005年,天津振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庆云分公司在庆云县开发建设"建云公寓小区"。2005年1月,沧州市人仲某和天津振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庆云分公司的人员找到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求以该公司名义承包部分楼房的施工。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了保证施工合同的真正履行,防备仲某与天津振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庆云分公司恶意串通,特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格约定天津振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将工程款项打入该公司的法人账户,否则由其承担一切后果。在合同签订时,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还要求天津振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提供总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并要求其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拿到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加盖合同鉴证章。

因天津振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未取得向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也未到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其和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再实际履行。仲某向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保证书》,称因天津振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未向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人账户拨付款项,此后的施工及农民工等经济问题,概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2007年8月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相继接到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的数起案件的应诉通知,皆与"建云公寓"项目的施工有关。通过阅卷和参加部分案件的诉讼,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才得知:仲某、孟某某等人自行组织了施工队伍,并私刻了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的相关印章,开具票据与天津振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进行结算。天津振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直接把工程款400多万元分300多次付给仲某等人。

因天津振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与仲某等人恶意串通,"建云公寓小区"项目管理混乱,帐目不清,想知道债券回购。总造价500余万元的工程,却拖欠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费上近二百万元。农民工和其他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损害。

建云公寓项目相继发生了十数起连环诉讼案件。

二〇一〇年底,经过庆云县和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在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积极配合下,大多数案件得到执行,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本案案情:

期间,2009年8月19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向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郭某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起诉状将杨某、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振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仲某均列为被告。

起诉状称,2009年8月6日,被告杨某将其对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振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的债权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转让协议。原告取得债权后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至今未能偿还。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在答辩期间,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涉及"债权转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原则上不能合并审理。"债权转让合同"包括了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德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10年11月4日,德城区人民法院向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2009)德城商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标准二手房买卖合同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日前作出了(2011)德民辖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确定管辖只能依据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附: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德中民辖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大街3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亭,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瑞舟,该公司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相比看最新劳动合同法。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海,男,1969年4月出生,回族,个体业主,住德州市德城区建新街7栋15排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征,男,回族,个体业主,住庆元县建设街北首。

原审被告天津市振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

原审被告仲从明,男,汉族,住沧州市第六监狱北侧。

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9)德城商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债权转让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合并审理。本案既然把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就只能列杨学征为被告。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一审原告郭桂海与一审被告杨学征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属无效定,对上诉人等其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三、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庆云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郭桂海与被上诉人杨学征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转让协议签订并通知债务人后,被上诉人郭桂海就取得了被上诉人杨学征所事有灼对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如被上诉人郭桂海要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该债权,确定管辖的依据只能是原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杨学征与债务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两者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不能依据两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被上诉人杨学征与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所在地在山东省庆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庆云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9)德城商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祖吉河

审判员张延军

审判员刘建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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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电话: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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