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修改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债权。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学习法人代表授权书。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四项中的“扣留”。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修改为“对违法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的”。 五、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债权。 六、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经济学论文:体育知识产权的产生与我国体育知识创新。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二款。 2、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擅自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登记保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修改为“可以依法对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3、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修改为“当事人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八、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统一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