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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成功案例作者:刘伟 时间:2012-03-03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朝劳仲字第01531号申请人:马某某,男,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区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马某某2011年12月6日申请被申请人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仲某某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与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申请称:我2011年3月28日到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维修工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2200元,我2011年10月10日提出离职,对比一下公司债券。我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我要求:1、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元;2、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10日延时加班费2655元;3、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10日周六日加班费5664元;4、补缴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10日社会保险。 某某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马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马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查:马某某主张其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某某餐饮公司工作,某某餐饮公司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为2200元,现金发放,发放周期不清楚,某某餐饮公司不为其记考勤。某某餐饮公司不认可马某某的上述主张。 马某某主张与某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离职证明》加以证明,贰仟家在区域内建立了拥有35个大型综合维修厂成员的。该证明尾部盖有“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印迹及署名为马某某的字样。某某餐饮公司不认可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并主张马某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且《离职证明》上的“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印迹并非其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其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北京银行工资打卡记录未显示某某餐饮公司支付马某某工资,且某某餐饮公司不认可马某某提供的《离职证明》的真实性,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餐饮公司持有人力资源部印章,马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因马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某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仲 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关 某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