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农村,长期以来,农业户口成为农村居民身份的标志,一旦户口迁出或丧失,则被认为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没有这种身份的村民包括妇女也就不具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收益分配权等权益的资格。但是,在现行的政策下,我不知道债权融资方式。户口迁移与人口流动不能同步进行的情况常常出现,如妇女因婚姻变化而流动的时候,可能不愿意迁出或是不能迁入户口,结果导致妇女的居住地、工作地与其户口的所在地不一致。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法律一方面要求妇女应具有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收益分配权,同时法律又缺乏界定因婚姻而流动的妇女成员身份的标准,进而客观上使得妇女的身份界定问题影响了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实现。因此建议在现行法律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在不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坚持男女平等这一原则的前提下,确定认定农村妇女成为某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标准。笔者认为,认定农村妇女是后具备某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坚持以公平为出发点,以户籍审查为原则,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作为认定村民资格的标准,户籍在本村组不能就认定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但如原始户籍在本村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未婚妇女或结婚、离婚、丧偶妇女,与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享有同等权益,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但在居住地长期生活、劳动并且与居住地村民履行同样义务的,与居住地的村民享有同等权益。这样规定一方面保证了人户分离情况下妇女作为居住地的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妇女因婚姻变化前未取得土地,而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不能取得土地权益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