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我接受被告人余某(当时其已被取保侯审)的委托,担任其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余某因和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温某和王某销售假烟,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作为第二被告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我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禹会区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通过阅卷,我发现此案的关键性的切入点为数额。销售伪劣产品罪系数额犯,即涉案金额的大小直接决定着定罪与量刑。检察机关起诉书中认定,本案涉案既遂金额为51万余元,而未遂部分的金额为24万余元。而在本案卷宗中,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恰恰在既遂金额部分,只有21万元人民币可以从购买假烟的下家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与余某等三人两年以来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专门用于收取假烟款的银行账户中的金额相互映证,余下的28万余元无法作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刑事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要求。”因此,我将此“辩点”作为主要辩护方向,此外,余某仅在本案中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并没有从销售假烟中获取利润,我认为其在本案中仅为次要地位,应为从犯。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判决认定余某为主犯,并对检察机关起诉的全部75万元假烟款全部认定,判决余某有期徒刑七年。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