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絮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代理审判员 赵建祖 审判长 马建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合同期满之次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偿还建行金元支行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决如下: 三、驳回建行金元支行对天然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明珠购物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故天然化纤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建行金元支行的该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天然化纤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行金元支行上诉提出天然化纤公司应对明珠购物中心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应仍承担清偿200万元本息的责任。建行金元支行要求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看看原审。因此,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在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故对建行金元支行提交的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资料,明珠购物中心公司虽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建行金元支行在二审中提交了2000年10月17日加盖有明珠购物中心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为有效合同。原建行市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担保。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建行市区支行与郑州明珠购物中心及河南天然商厦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未查找到该公证书的档案。明珠购物中心公司质证称: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向我公司催要过贷款。除上述事实外,公证书登记及档案材料均在该公证员手中,因经办公证员在家休产假,内容为:(2000)郑中证经字第589号公证书确由我处出具,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2、建行金元支行提交了2002年4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出申请,该通知书上加盖了明珠购物中心公的财务专用章。明珠公司购物中心公司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建行金元支行提交了2000年10月17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建行金元支行称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存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我行向原审法院出示的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2000)郑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行金元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庭审中,不可能通知不到,听听出示。但营业场所一直未变更,天然化纤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河南天然商厦虽并入天然化纤公司,维持原判。法院。 天然化纤公司口头答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建行金元支行不知从哪盖的财务专用章?停业后的公证书何时送的?谁签收的?均不清楚。建行金元支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公章封存,职工放假,天然化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6月停业,故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请求:判决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致使我行无法行使权利,河南天然商厦主体变更未通知我行,就否定公证书的效力。二审庭中补充一上诉理由:我们多次向天然化纤公司催要贷款,原审法院不能仅仅由于公证处对公证书编号有误,公证行为应真实、合法、有效,我行向原审法院出示的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2000)郑中证经字第589号公证书加盖有公证处印章,但原审法院未经查实就认定我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已提交原审法院,已向原审法院说明2000年10月17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因另一案件,听说我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行不能出示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催要欠款的证据而认定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时,由建行金元支行负担。 建行金元支行不服原审判决,该院判决:驳回建行金元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因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保护。天然化纤公司作为担保方,对于郑州市。建行金元支行要求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承担债务的证据不足,故应认定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但因建行金元支行诉讼中不能出示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催要欠款的证据,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河南天然商厦名称机构变更不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建行金元支行有权依据债权转协议及通知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天然化纤公司追要欠款。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本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为有效合同。建行市区支行按约拨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通知书不能作为建行金元支行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催要欠款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市区支行与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河南天然商厦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建行金元支行亦不能提供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原件,但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对加盖的财务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加盖有明珠购物中心公司财务专用章,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建行金元支行向是珠购物中心公司催收贷款的证据。其二为2000年10月17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复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故建行出示的该(589)号公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同一公证号为另一公证事务,公证处。无公证档案,该(589)号公证书在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无公证登记,通知上无明珠购物中心盖章回执。经调查,证明建行金元支行同日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送达催收通知,其一为2000年12月4日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2000)郑中证经字第589号公证书,并承担诉讼费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建行金元支行提交2份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催收贷款的证据,要求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天然化纤公司偿还贷款本息.99元,建行金元支行诉至法院,天然化纤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1年2月7日,明珠购物中心公司一直未归还贷款,建行金元支行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后,约定将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所欠贷款本息转让给建行金元支行,建行郑州市大同路支行与建行金元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协议1份,建行市区支行名称亦变更为建行郑州市大同路支行。2000年5月15日,河南天然商厦并入天然化纤公司,工商注册材料显示郑州明珠购物中心的资产设备及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承担。1997年10月22日,郑州明珠购物中心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未归还本金及利息。1997年3月1日,我不知道借款。建行市区支行将200万元支付给郑州明珠购物中心。贷款到期后,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由河南天然商厦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息按11.088%计算,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建行市区支行贷款给郑州明珠购物中心2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区支行)与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河南天然商厦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天然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杰、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1日,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化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金元支行委托代理人崔大帅、种泉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及河南天然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化纤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杰、康健,该公司职工。纠纷案。 法定代表人:陈明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白化强,河南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小榕,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火车站地下广场。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大帅, 代表人:牛卫中,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合同纠纷。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75号。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诉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原区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我行向原审法院出示的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2000)郑中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