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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11-11-26 20:48来源:狗狗糖 作者:七月雪初 点击: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1-06-09 【生效时间】 2011-11-26 【时效性】 有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11〕6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1-06-09

【生效时间】 2011-11-26

【时效性】 有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11〕6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changfangzulinhetongfanben/2011/1124/40630.html。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事实上入室抢劫罪。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2010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搭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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