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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省B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2-28 14:15来源:小柯 作者:川梅 点击:
原告北京A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江苏省B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及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江苏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

  原告北京A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江苏省B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及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江苏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108胶、912胶、界面剂、耐水腻子粉、粉刷石膏、821腻子粉、众霸胶等,货款总计98 647.50元,至2008年4月份已陆续支付64 900元,剩余33 747.50元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 747.50元,厂房租赁合同范本。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江苏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起诉书中所说的材料,没有跟原告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付过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听听怎么写商品买卖合同。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12月7日,A公司向江苏劳务公司承包的**园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05年6月10日,陆X以中建C局**园项目材料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了关于**园17#-21#楼工程购买建筑材料及材料款支付情况说明,确认购买了108胶、912胶、界面剂、耐水腻子粉、粉刷石膏、821腻子粉、众霸胶,货款总计98 647.50元,其中已支付货款19 900元,尚欠货款78 747.50元。审理中,江苏劳务公司认可陆X代表江苏劳务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

  另查,崇文区**园17号、21号楼工程系中国建筑C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C局)总承包,2002年10月30日,中建C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土建、水暖、给排水、电器工程,在合同其它事项中约定,承包人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采购、租赁或对原合同作实质性改变的协议。该劳务分包合同于2003年5月在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备案。中建C局**园项目部编制的**园17号、21号楼施工组织设计(一)的文件中注明,工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副经理为陆X。

  上述事实,有原告A公司提交的关于**园17#-21#楼工程购买建筑材料及材料款支付情况说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707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中建C局与江苏劳务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采购、租赁或对原合同作实质性改变的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事先得到了中建C局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江苏劳务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定A公司与江苏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A公司交付了货物,江苏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公司提交的陆X签字的欠条是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对于此后的付款情况,仅有A公司的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江苏劳务公司亦不予认可。A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A公司要求江苏劳务公司给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江苏劳务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A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北京A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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