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厂房租赁合同范本。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厂房转让协议书范本。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