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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A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时间:2012-03-12 15:10来源:薛建祥 作者:冰玉生凉 点击:
上诉人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A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A区人民法院(2009)A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

  上诉人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A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A区人民法院(2009)A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A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邱X金、马X杰,被上诉人夏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夏X海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财税小区的保洁员,2008年7月17日,夏X海在小区工作时,因雨天路滑摔伤,被送至B中医学院救治。后被转入C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12日,第三人夏X海向被告A区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其2008年7月17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夏X海的申请后,向原告隆辉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就夏X海受伤一事向夏X海的同事鲁某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核实,被告认定第三人夏X海2008年7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被告受理夏X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证实了夏X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伤的事实。原告关于夏X海是农民,在2008年7月17日受伤时已69岁,根据有关政策,农民60岁后开始领取退休金,应当视为退休人员,故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雷阵雨天气是保洁员休息日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在夏X海工作地点张贴或已被夏X海知晓或者已实际执行,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A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豫(A)工伤认字【200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看着最新厂房出租。1、夏X海摔伤时是在休息日,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2、夏X海摔伤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而是在其住所门口。3、夏X海已超过法定60岁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A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夏X海作为保洁员整个院子都是工作场所,其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工友和小区业主予以证明。2、《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超过60岁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故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夏X海辩称:认定工伤的前提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60岁以上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工伤申请人夏X海在申请工伤时提供了工友及小区业主的证明,证明夏X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主张夏X海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虽提交有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公司有关人员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A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据认定夏X海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夏X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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